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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精品范文 變更登記申請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

            時間:2022-06-30 18:38:47

            開篇:寫作不僅是一種記錄,更是一種創造,它讓我們能夠捕捉那些稍縱即逝的靈感,將它們永久地定格在紙上。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12篇變更登記申請書,希望這些內容能成為您創作過程中的良師益友,陪伴您不斷探索和進步。

            第1篇

            受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

            廣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根據《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和《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有關規定,現申請 登記證有效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事項變更登記,請予核準。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證件所引發的一切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代表機構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美國新藝公司廣州代表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登記證注冊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外粵穗駐字第╳╳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國(地區)企業有權簽字人簽字____________ 李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機構印章)

            二00╳年╳ ╳ 月╳╳日

            網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

            茲委托機構/本機構人員_______________張三_______________()/辦理本機構變更事宜。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李四_______________

            注:委托人為首席代表。

            人信息

            機構

            證復印件粘貼處

            姓 名

            證號

            聯系電話

            本機構申報人員信息

            姓 名

            張三

            身份證或工作證復印件粘貼處

            部 門

            行政部

            電 話

            85500000

            核準變更登記審批表

            常駐機構名稱

            國別

            地區

            受理人意見

            簽名: 年 月 日

            審查人意見

            簽名: 年 月 日

            備 注

            領證清單

            注:領證人應為首席代表或其授權人。 注冊號

            核準日期

            登記證編號

            繳費數額

            繳費收據號

            簽 字

            日 期

            證件名稱

            證件號碼

            發證人

            簽 字

            日 期

            備 注

            歸檔情況 送檔人

            接檔人

            第2篇

            第二條股權出資是指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稱“股權公司”)股權作為出資,投資于其他公司(以下稱“被投資公司”)的行為。

            第三條以股權出資的投資人、股權公司和被投資公司的范圍如下:

            (一)投資人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臺人士)或境內企業。

            (二)股權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記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

            (三)被投資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記注冊的進行改制、重組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第四條以股權出資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投資人用于出資的股權權屬清晰、權能完整,且已足額繳納;

            (二)用于出資的股權應當由法定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具體評估方式另行規定;

            (三)股權和其他非貨幣財產出資額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的70%;

            (四)以股權出資的,應當經股權公司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以股權出資的,應當經被投資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作價。

            第五條以下股權不得作為出資:

            (一)未實際繳納的股權;

            (二)設定質押或被法院凍結的股權;

            (三)股東在章程中約定不得轉讓的股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其他不得轉讓或限制轉讓的股權。

            第六條股權公司股權的實際繳納以股東名冊記載變更并修改公司章程為準。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轉讓需經相關部門審批的,還需取得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前款股權的實際繳納未經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條被投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注冊資本(實收資本)變更登記時,股權出資為認繳的,應作為認繳的注冊資本計入公司注冊資本,待公司成立后在兩年內(投資類公司在五年內)實際繳納并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股權出資為實繳的,應提交股權實際繳納的證明文件。

            被投資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在股權實際繳納前,股權出資部分不計入公司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

            第八條股權公司的股東變更為被投資公司,可采用股權轉讓或股權劃轉兩種方式。采用股權轉讓方式的,應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涉及國有股的,應當辦理產權交易手續。采用股權劃轉方式的,應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用于出資的股權應當在投資人首次出資時由法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作價;評估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評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價,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在驗資報告中載明。

            第十條股權出資登記包括被投資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和股權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

            被投資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權不能作為其首期出資。

            申請人在申請辦理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變更登記前,應先辦理股權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投資人股權出資為認繳的,應當依次辦理下列登記:

            (一)被投資公司的設立登記或者注冊資本變更登記;

            (二)股權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由投資人變更為被投資公司;

            (三)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投資人股權出資為實繳的,應當依次辦理下列登記:

            (一)股權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由投資人變更為被投資公司;

            (二)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被投資公司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發起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全體股東(發起人)簽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應當就出資方式、股權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規定;

            (四)股東(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驗資證明應當載明投資人在股權公司的股權持有情況和實繳情況、股權評估情況和評估結果;

            (六)董事、監事和經理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八)住所使用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以股權出資的股東(發起人)簽署的《股權出資告知承諾書》;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被投資公司辦理變更注冊資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股東的書面決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驗資證明應當載明投資人在股權公司的股權持有情況和實繳情況、股權評估情況和評估結果;

            (六)以股權出資的股東(發起人)簽署的《股權出資告知承諾書》;

            (七)被投資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資公司在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登記的同時增加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由股權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股權公司的出資人變更為被投資公司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股權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企業法人備案申請表》);

            (二)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股東會決議或股東的書面決定;

            (四)股權轉讓協議或者股權劃轉證明,涉及國有股的還應提交相關部門證明文件;

            (五)被投資公司的主體資格證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權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轉讓需經相關部門審批的,還需提交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實行注冊資本分期繳納的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權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股權公司的投資人變更為被投資公司的證明文件;

            (六)被投資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3篇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個人出資且擔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合伙舉辦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舉辦且具備法人條件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或由上述組織與個人共同舉辦的,應當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審核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齊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準。經審查和核實后,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和個人。

            (四)發證。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并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

            第四條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小學、中學、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務中心、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

            (十)其他。

            第五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且其合法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于總財產的三分之二。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六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特別是資產的非國有性)、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對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擬任單位負責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八條經審核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九條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簡化登記手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條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申請登記。

            已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補辦登記手續,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注銷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文件;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本辦法第六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后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業務主管單位,須在原業務主管單位出具不再擔任業務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內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在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決定之前,原業務主管單位應繼續履行條例第二十條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并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辦非企業單位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擔當其業務主管單位,且在90日內找不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

            (八)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注銷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屬于本條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業務主管單位須繼續履行職責,至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登記管理機關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發行范圍覆蓋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的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注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的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4篇

            《房屋登記辦法》已于~年1月22日經建設部第14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xx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xx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 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 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 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 附

            第九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xx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xx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xx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5篇

            市區公安局:

            本 人現用名,男,漢族,年月日生于市醫院。是本人原名,自出生時起一直沿用至今,申請人現在所有的身份證明文件、學歷 證書、銀行帳號和社會保險登記等均使用這一名字,申請人在使用現用名期間沒有進行過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也沒有任何不良的社會記錄。只因在日常的生活、工 作中,經常遇到重名的情況,給正常的生活、工作帶來許多不便,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七、十八 條的規定,特向貴局提請將本人的現用名更改為,望同意為切!

            申請人:

            申請日期:年月日

            改名申請書范文二

            XX公安局:

            本人現用名:xxx,漢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xxxxxxxxxx,申請人現在所有的身份文件、學歷證書、銀行帳號和社會保險登記等均使用這一名字,申請人在使用現用名期間沒有進行過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也沒有任何不良的社會記錄,我清楚知道,我這一申請會給貴單位帶來額外的工作,甚至影響到其他公民更為急迫的需求,對此我深表歉。改名原因如下:一.因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經常遇到重名的情況,給正常的生活、工作帶來許多不便;二.因本人在贛州市藍天世紀幼兒園工作,辦暫住證已用我所要改為的名字(xxx)而與我現身份證名字不符。故有一些不便。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特向貴局提請將本人的現用名xxx更改為 xxx,本人承諾改名所引起的民事和法律責任均由自己承擔,望同意為切!

            申請人:

            申請日期:年月日

            改名申請書范文三

            ZZZ派出所:

            第6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第四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房地產登記機構負責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登記簿是證明房地產權利的根據。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來源、結構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房地產權利的限制,房地產登記時間等內容。

            第六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

            房地產登記簿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公開查詢。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房地產權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物權的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包括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房地產權共有證、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等。

            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八條房地產登記應當遵循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房地合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土地上沒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登記。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九條房地產登記,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核;

            (四)核準登記并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房地產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除本條第二款和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以外,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贈人可以憑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由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

            (三)繼承或者遺贈;

            (四)經登記的房地產權終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或者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七)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變更登記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可以單獨申請轉移登記、他項權登記。

            申請登記的房屋為按份共有,當事人提交經過公證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調解書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

            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被人和人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交被人身份證明的,委托書應當經過公證。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委托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商品房的買受人、預售商品房的預購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代為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代為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尚未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收據,在五日內將受理決定或者補正要求書面告知申請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請登記材料日為受理日。已經告知補正要求的,申請登記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申請材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將已收到的申請材料退還給申請人。當事人在材料齊備時可以另行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同時將有關事項如實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第十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階段發現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認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實地查看。

            申請人應當在書面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申請登記材料。逾期未補正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申請人補正申請登記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前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的;

            (二)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沖突的,但已確定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誤的更正登記除外;

            (四)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土地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

            (五)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房屋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但依據本辦法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產權屬糾紛尚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的;

            (七)違法建設未經依法處理的;

            (八)申請標的物為臨時建筑的;

            (九)房地產被依法沒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十)房地產權利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登記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退還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予登記決定書應當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不予登記情形消除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二十條核準登記的,自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準登記后,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無主房屋;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書面通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并辦理原房地產權的注銷登記。

            本條規定的登記,可以不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提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房地產權利的相關證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死者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已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三)房地產滅失,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證明原房地產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期限,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的,權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請換證: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準予換證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失,并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

            權利人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刊登滅失聲明的報紙;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自報紙刊登滅失聲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補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圖。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提交已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自動續期或者經批準續期的,權利人應當重新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初始登記,辦理《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及其附圖;

            (五)房屋測量成果報告;

            (六)房屋門牌證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權利人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在新建商品房核準初始登記前,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取消對商品房預售款的監管。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與買受人在房地產買賣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五)房地產測繪附圖;

            (六)繳納有關稅費的證明。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權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稱的;

            (二)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房地產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結構發生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房地產測量成果報告。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因城市建設、行政區劃調整等政府行為導致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情形發生,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房地產登記費;權利人向相關政府部門申請出具發生變更事實的證明文件的,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出具。

            第四節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權利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權消滅等情形終止的,原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原房地產權證書;

            (四)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三十五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終止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時,應當依據有關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四章他項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由當事人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登記。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他項權證;

            (四)證明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文件。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時,依據有關法律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原房地產他項權證公告作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轉移、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設定、轉移、變更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核準注銷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他項權證作廢。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預購商品房應當屬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規定的預售范圍。

            第四十一條預售人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

            預購人委托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托代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復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二條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轉移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十三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四十五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六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四十七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八條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在建工程抵押關系尚未終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準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同時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范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第四十九條經預告登記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權初始登記后,預售人和預購人應當自初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

            預購人委托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內與預購人申請轉移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托代為申請轉移登記的,預購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繳清房款的證明;

            (五)完稅證明。

            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因未通過規劃驗收等原因而未辦理初始登記,進而不能辦理轉移登記的,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理后依法已辦理初始登記,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五十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時,預購商品房已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并且抵押關系尚未終止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一條權利人認為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更正時,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進行更正的,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不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不宜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或者申請人要求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的,收回記載有誤的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誤的,可以依據原始登記材料對登記筆誤進行更正。對于筆誤以外的其他記載錯誤,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權利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簿的錯誤記載予以更正。核準更正登記的,通知權利人領取新的房地產權證書,記載錯誤的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五十三條房地產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房地產歸屬等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賠償。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原房地產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是當事人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獲取的;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不當,造成重復登記等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被撤銷的。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撤銷登記的決定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將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條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申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業務,并將其有關情況在新聞媒體上公布,但因買受人或者預購人的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除外。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按規定或者約定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全市或者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房屋土地進行房地產總登記。

            第五十九條地下空間的房地產登記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7篇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私營企業雇工,是指投資者外的受雇于企業的人員。

            第三條《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中:

            (一)農村村民,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包括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無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指個體工商戶業主,含個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辭職、退職人員,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主要包括:

            (1)離退休科技人員;

            (2)停薪留職科技人員;

            (3)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

            (4)符合國家規定的黨政機關、團體離退休人員。

            第四條《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資產獨立的兩個投資主體。

            第五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可以經營的行業,還包括營利性的文化、藝術、旅游、體育、食品、醫藥、養殖等行業。

            私營企業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

            第六條私營企業可以設立分廠、分店、分公司等,投資者可以到異地辦企業。

            第七條有限責任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八條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九條凡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向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證件: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獨資企業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申請人是指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推舉的企業負責人。

            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除提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驗資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數額按照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數額的規定執行。

            (四)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建筑設計、施工、交通運輸、食品生產、藥品生產、印刷、旅店、外貿、計量器具制造等行業生產經營的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證件。

            (五)合伙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合伙人的書面協議。

            合伙人的書面協議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

            (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在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私營企業申請開辦分廠、分店、分公司的,應當在分廠、分店、分公司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經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資金數額、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雇工人數以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姓名等。

            私營企業的名稱應當按照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

            企業負責人:獨資企業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是指合伙人確定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姓名須與身份證相符,不得使用別名。

            經營地址,指企業所在市、縣(區)、鄉(鎮)、村、街道、門牌等。

            資金數額,包括企業的固定資產和自有流動資金。

            經營范圍,指經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項目和商品類別。

            經營方式,指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裝卸、修理服務、咨詢服務等。

            企業種類,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條件的,經核準登記后,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圖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改變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等主要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因分立、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辦理開業登記;因分立、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私營企業轉讓時,轉讓方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受讓方應當辦理重新登記。

            私營企業遷移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外,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根據企業申請,收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名稱和注冊號,領取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增加或減少合伙少,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私營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合伙企業的申請書應當經合伙人簽署,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書應當經董事會簽署。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私營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十七條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資產清理和處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完稅情況證明,經核準后,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圖章,并通知其開戶銀行。

            合伙企業歇業時,應當提交合伙人的歇業申請書。有限責任公司歇業時,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八條根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私營企業破產時,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破產證明、資產清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經核準后,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因行政處分、法院裁決而終止營業的私營企業,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遺失營業執照,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掛失,并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申請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外商簽訂合同,經有關部門審批,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與香港、澳門、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承攬來自這些地區的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拆遷的,拆遷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拆遷費用,并合理安排遷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侵占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開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歇業,均應當在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注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六條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私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規定,不得瞞報收入,亂攤成本費用。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不得抽逃企業資金,轉移資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

            第二十八條私營企業的外匯收入和支出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按照《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私營企業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注銷登記;

            (二)監督私營企業依照登記事項和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私營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四)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制止對私營企業的攤派;

            (五)指導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六)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私營企業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的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是指工業、礦產資源、建筑、交通運輸、商業、能源等部門。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呈報上一年度生產經營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年檢報告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私營企業的下列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超出核準登記的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注銷登記的;

            (五)出租、轉讓、出賣、偽造、涂改或者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超過一定數額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審核批準。具體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決定。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從業人員阻撓、抗拒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財政稅務管理規定的,按財政稅務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違反勞動管理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按有關勞動管理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根據《條例》第五條規定成立的私營企業協會是由私營企業聯合組成的社會團體。私營企業協會可以有團體會員、個人會員。

            成立私營企業協會,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登記。

            各級私營企業協會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三十六條私營企業職工成立工會組織,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8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合伙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合伙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伙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合伙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申請辦理合伙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合伙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伙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伙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伙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五條 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伙人;

            (四)經營范圍;

            (五)合伙企業類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伙期限。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七條 合伙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后應當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伙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并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九條 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全體合伙人均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第十條 合伙企業類型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第十一條 設立合伙企業,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合伙協議;

            (五)全體合伙人對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的委托書。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之日,為合伙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合伙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合伙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合伙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伙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伙企業終止。

            第五章 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

            合伙企業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伙企業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條 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伙企業印章的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伙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合伙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于合伙企業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合伙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等文件,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二條 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合伙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合伙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第四十二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合伙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侵害合伙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合伙企業登記收費項目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合伙企業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9篇

            1、公司增加股東,要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而且辦理變更手續后,增資擴股、原股東出讓部分股權給新入股的股東都可以增加股東。

            2、增加股東所需辦理材料:

            公司委托你辦理變更登記的委托書(制式表格,可網上下載);

            變更登記申請書(制式表格可下載);

            原股東會決議(甲同意修改章程;乙同意股權轉讓);

            股東股權轉讓協議書;

            新股東會決議(如果變更股東不涉及法定代表人、監事、經理等的變化,則不需要);

            新股東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任職文件(法定代表人、監事、經理不發生變化則不需要);

            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來源:文章屋網 )

            第10篇

            第一條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八條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三條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第十八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準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七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司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因合并、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條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第四十五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

            分公司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四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九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證明。

            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登記程序

            第五十一條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第五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

            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

            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

            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第五十七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十八條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記機關。

            第九章年度檢驗

            第五十九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第六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第六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司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公司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第十章證照和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者《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六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對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可以臨時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天。

            第六十六條借閱、抄錄、攜帶、復制公司登記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公司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十七條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11篇

            1、雙方(父母與子女)簽訂房產贈與書面合同,即贈與書;

            2、雙方攜帶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合同,繳納契稅;

            3、辦理公證(繳納公證費:放假的千分之一)。按照《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規定,房屋贈與必須辦理公證。

            4、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雙方共同到房地產管理機構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提交以下證明資料:申請書、身份證件、原房地產產權證、贈與書及公證書、契稅收據。

            5、房屋過戶給父母。若您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只是簽訂了書面贈與合同,并且將原房屋產權證交給受贈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也應當認定贈與成立。

            (來源:文章屋網 )

            第12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以下統稱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進行審查確認、登記造冊、頒發證書。

            第三條  土地權利的取得、設定、變更、終止等,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權利的登記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權限,負責土地登記工作。

            (一)省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中央直屬單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二)地(市)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地(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四)本款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土地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上級登記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土地登記工作委托下級登記部門辦理。受委托的登記部門在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資料應當單獨立卷歸檔,并報上級登記部門備案。

            第五條  初始登記后設定他項權利的,或者已經登記的他項權利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設定或者變更后,持有關證明文件向登記部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所派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通行權等。

            第六條  土地登記部門及登記人員應當依法登記,提高辦事效率,方便土地權利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一宗地為單位進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使用或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按宗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權屬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使用年限、變化情況,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級、面積、用途、界線等事項。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土地權利人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第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為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為村民委員會;

            (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

            (四)公共和市政設施用地的,為其經營管理單位;

            (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與外商舉辦合資企業的,為合資經營企業;

            (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舉辦合作企業的,為原土地使用權人;

            (七)外商獨資企業的,為該外資企業。

            前款五、六、七項規定適用于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土地登記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權利人辦理,也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辦理。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的,其委托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登記部門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應予編號并給回執。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記申請: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轄區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件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其他按規定不能登記發證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尚未解決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后,登記部門應予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部門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使劃撥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期辦理注銷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已核準的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以偽造有關證件等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核準登記事項錯誤或不當的。

            撤銷核準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撤銷核準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登記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核準登記或決定暫緩登記的期限分別為:

            (一)初始登記為三個月內;

            (二)變更登記為一個月內;

            (三)租賃、抵押登記為三日內;

            (四)注銷登記為三日內。

            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核準登記,確認其土地權利,發給土地權利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部門申請復核。

            登記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重新審查,并作出復核決定。申請人對登記部門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不得涂改或者偽造。

            土地權利證書的記載與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為準。土地登記簿(冊)有劃改的,應加蓋登記部門的校對章。

            當事人對土地登記簿(冊)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部門應當查核原始憑證,并以有效的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八條  登記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需要進行權屬調查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提前五日書面通知被調查宗地和相鄰宗地的權利人到現場共同指界:

            (一)單位擁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人持身份證件出席指界;

            (二)個人使用的土地,由戶主或其人持身份證明或戶籍證件到現場指界。

            宗地權屬界線經指界認可后,指界人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由登記部門設立權屬界址標志。指界人指界認可,但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對土地權屬界線有爭議的,由登記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按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宗地相鄰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據界線另一方所指界線或雙方提供的權屬圖件上的界線確定;

            (二)雙方缺席的,根據雙方提供權屬圖件上的界線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辦法確定的界線,登記部門應當將劃界結果書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異議,必須在十五日內申請重新審核、劃界。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初始登記的申請期限分別為: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總登記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或者在知道總登記公告或接到登記部門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在建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一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件;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經登記部門確權、發證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證、房地產所有權證、宅基地使用證、清查用地時補辦的用地證明或建筑許可執照等。

            原有土地權屬證件不全或依據不足的,還須提交權利來源和權屬演變的書面報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證明和法律責任的具結書。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應當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二)征地紅線圖;

            (三)總平面布置圖;

            (四)征(撥)用地補償協議書;

            (五)外商投資企業還須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已全額繳納憑據;

            (四)受讓人自行負責拆遷安置或征地補償的,應當同時提交已落實的拆遷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初步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由登記部門組織地籍調查,經調查認定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間,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查結果提出異議的,登記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審查,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成立的,予以暫緩登記;

            (二)異議不能成立的,書面駁回異議申請。

            公告期滿,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查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登記部門注冊登記,頒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變更登記分為:

            (一)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

            (三)更址登記;

            (四)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五)更正登記;

            (六)續期登記;

            (七)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二)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或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或新設股份制企業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農地調整、交換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五)依法強制性轉移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六)因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而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  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土地權利證書;

            (三)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身份證件。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贈與、繼承、析產、買賣、交換、分割、聯建、聯營、合資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變更依據材料:

            (一)買賣、交換、分割協議書,作價入股協議書,聯建、聯營或合資合同,繼承、析產證明文書,經公證的贈與協議書;

            (二)有關土地稅費的繳款憑據。

            除繼承、析產外,劃撥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還應當提交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或收益金憑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  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提交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的批準文件和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等文件。

            凡使用國有土地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將土地使用權轉為非國有的單位或個人的,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一條  改組或新設立股份制企業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業的批準文件;

            (二)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

            (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批準文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股份制企業、應當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然后持合同及出讓金支付憑證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二)處分財產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土地稅費的繳納憑據。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需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由拆遷人持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統一收回的原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權利證書,向登記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事實發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權出售、交換、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進行聯營、合資或合作建房等,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之日或合同批準生效之日;

            (二)因繼承、析產、贈與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繼承、析產事件發生或贈與協議簽訂之日;

            (三)機構調整,企業兼并、讓售、分立,為有權機關批準之日;

            (四)改組或設立股份制企業,為有權機關批準其改組或設立之日;

            (五)依法強制轉移土地權利,為法律文書生效之日;

            (六)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處分行為發生之日;

            (七)變更土地所有權的,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之日;

            (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為出讓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在取得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

            第三十五條  變更登記申請以及變更地籍調查結果經審核、批準后,由登記部門注冊登記,注銷、換發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七條  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人還應當持土地管理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部門允許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抵押證明書。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原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登記部門撤銷核準登記,并可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一)申請土地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有關圖件、證明文件的;

            (三)虛報滅失或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利證書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領或換領土地權利證書的;

            (五)未按注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經責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違法用地被強制沒收土地所有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拒繳土地權利證書,并利用土地權利證書繼續非法行使權力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部門收繳土地權利證書,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一)利用土地權利證書進行詐騙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

            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登記部門責令轉讓方、抵押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二)單位處以3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因登記部門及工作人員過錯造成錯、漏登記的,登記部門應及時負責更正或補登記,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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