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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精品范文 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

            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

            時間:2023-01-14 20:10:43

            開篇:寫作不僅是一種記錄,更是一種創造,它讓我們能夠捕捉那些稍縱即逝的靈感,將它們永久地定格在紙上。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12篇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希望這些內容能成為您創作過程中的良師益友,陪伴您不斷探索和進步。

            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

            第1篇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根據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現申請企業登記,請予核準。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證件所引發的一切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公司名稱: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南山經銷部

            隸屬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 (蓋章) 劉某某(簽字)

            申 請 日 期: 20xx 年 3 月 10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六 年制

            分公司注銷登記提交文件目錄

            序號

            文 件、證 件 名 稱

            提交情況

            (有提交的打)

            1

            隸屬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本表)

            2

            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核對原件);由企業登記機構的,同時提交企業登記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須加蓋本企業印章,并注明與原件一致)

            3

            企業申請登記委托書(在本表中填寫)

            4

            分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

            5

            公司關于撤銷分公司的決定;或者法院破產裁定或依法予以解散的文件;或者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文件;或者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分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6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說明: 凡表中有處,打選擇;表格不夠填時,可復印續填,粘貼于后。

            企業申請登記委托書 (由企業填寫)

            被委托經辦人 ( 或機構 ) 姓名(名稱) : 汪某生

            被 委托經辦人 工作單位和職務: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南山經銷部員工

            委托事項 :申請分公司注銷登記

            被委托經辦人的權限:

            1 、提交申請材料;

            2 、領取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決定文件;

            3 、領取分公司營業執照;

            4 、修改申請文件 : ( 以下兩項只能任選一項,如同時選擇兩項則視為該兩項授權無效)

            (1)不得修改申請材料中的任何內容;

            (2)可以修改申請材料中文字性錯誤。

            委托期限 至 20xx 年 5 月 9 日。

            委托人(隸屬 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 :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蓋章)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2我分公司因經營決策問題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決定停止企業經營,故申請注銷營業登記。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分公司注銷登記,請予核準。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如有遺留問題,一切均有總公司承擔。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所引發的一切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公司名稱

            分公司注冊號

            隸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_注銷企業書面申請書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3XXX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現申請注銷登記,請予核準。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所引發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公司名稱:

            注冊號: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

            --------------

            注冊號: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公司名稱:

            申 請 人 須 知 1. 簽署文件和填寫本申請書前,應當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公司登記須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規,并確知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2. 無需保證即應對提交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3. 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A4紙。 4. 應當使用鋼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表格或簽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名 稱 公司類型 注冊號 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文書編號 申請注銷登 記 的 原 因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______款申請注 登記。

            債權債務清理情況是否完結 分公司是否全部辦理完畢注銷登記手續 債權債務 清理情況 對外投資是否清理完結 公告報紙名稱 公告情況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申請注銷登記,提交材料真實有效。謹此對真實性承擔責任。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公司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 委 托 事 項 :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業自備文件的文字錯誤;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關表格的填寫錯誤; 4、其他有權更正的事項: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固定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聯系電話 移動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證明復印件粘貼處)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年 月 日 (公司蓋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1、2、3項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項按授權內容自行填寫。 2 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點)召開了公司第 次(臨時)股東會。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 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 日前以 (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 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反對、 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以下事項: 鑒于 (原因),決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3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 算 報 告 根據公司 年第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本清算組于 年 月 日成立,開始對公司進行清算,現已清算完畢。具體清算情況報告如下,請審議:

            一、公告情況。按照《公司法》規定,本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了通知債權人向本清算組申報債權的工作,并于 年 月 日(清算組成立六十日內),在 報紙上了公司決定解散和進行清算的公告。 二、債權人債權登記情況。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共收到和登記公司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萬元。 三、清償情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依次分別支付清算費用 萬元,支付職工工資 萬元,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萬元,繳納所欠稅款 萬元,清算公司債務 萬元,剩余財產 萬元。 四、剩余財產分配情況。 。

            清算組成員簽字: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注:本清算報告為范例,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可以填寫提交;不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請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清算報告。 4 確認清算報告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點)召開了公司第 次(臨時) 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董事會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 日前以 (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 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反對、 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公司清算報告》。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5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5 公司營業執照收繳及歸檔記錄表

            公司名稱

            注冊號

            簽 字

            簽 字 日 期

            日 期 交 執 照 人

            電 話 收 執 照 人

            備 注

            出照日期

            出 照 人

            歸檔日期

            歸 檔 人

            歸 檔 情 況

            備 注

            6 提 交 材 料

            1、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東會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的文件)。

            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還應當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還應當提交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決定;因違反有關規定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公司登記機關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4、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通知書》。

            5、清算報告.

            6、確認清算報告的文件。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清算組在進行清算過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然后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和人民法院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7、刊登注銷公告的報紙報樣。

            8、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注:以上各項未注明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提交原件。 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注明與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蓋公章。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以上規定。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4甲方:xxx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調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與營業執照名稱一致,若是自然人,則同于身份證) 身份證號碼:(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項)

            甲方 與乙方 于 年 月 日簽訂了《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原合同/協議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現因

            【此處填寫解除合同/協議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現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1、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協議中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終止;

            2、甲方應將乙方已交納未發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納的場地服務費等】費 元于本解除合同協議書生效時退還乙方;

            3、甲方應將乙方已交納的_____元保證金于本解除合同協議書生效時退還乙方;【如果有保證金此條款留存,沒有保證金此條款刪除】

            4、【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使用本條款】本協議由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生效之日,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

            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解除,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時使用本條款】本協議由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生效之日,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協議的約定于本協議生效時向___方支付____元違約金。

            【其他未盡事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添加】

            5、本協議一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第四條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須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并依照《條例》和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監督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其按照章程開展業務活動;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清算事宜。

            第六條文化部負責全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工作。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具體辦法由文化部制定。

            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和設立審查工作。

            第七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除符合國家和登記管理部門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定名稱需經登記管理機關預審。

            (二)業務活動范圍屬于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能權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需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文化部審查、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按其所從事的業務范圍,劃分為以下類型:

            (一)從事舞臺藝術創作、演出和傳統藝術整理、加工和保護的民辦藝術表演團(隊);

            (二)從事藝術人才培養和教育的民辦藝術院(校);

            (三)從事老年文化活動、輔導、培訓的老年文化大學;

            (四)從事文化藝術輔導及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業務的民辦文化館或活動中心(站);

            (五)從事圖書、資料、文獻情報借閱及社會教育工作的民辦圖書館(室);

            (六)從事文物宣傳、保護、展覽等活動的民辦博物館(院);

            (七)從事藝術收藏、展覽及交流的民辦美術館(室)、書畫雕塑館(室)、名人紀念館、名人故居紀念館、收藏館(室);

            (八)從事藝術發掘、整理、研究、咨詢及藝術科技開發的民辦藝術研究院(所);

            (九)從事文化傳播、交流的文化網絡中心(站);

            (十)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的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辦人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或銀行資信證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況材料;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申辦地戶籍證明及固定住址和聯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七)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

            (八)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審查文件;對審查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或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需經文化行政部門復查認定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事項、變更理由及變更方案等,并按審查登記要求,出具相應變更文件。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范圍,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

            第十四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應說明理由,提交證明文件;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注銷登記的善后情況;

            (五)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注銷登記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注銷登記手續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業務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獲得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關于對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等問題的函》的規定,參照文化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人一律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等。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下一年度年檢。

            第3篇

            第一條為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五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第七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及方式。

            第九條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范圍及方式。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出資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住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改變出資方式致使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變換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改變出資方式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應當由投資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終止。

            第五章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三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姓名和居所、經營范圍及方式。

            第二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機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提交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委托人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發給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其分支機構經核準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后15日內,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向登記機關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變更登記通知書或者注銷登記通知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條登記機關依法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審查,以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毀損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換。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租、受讓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不按規定時間將分支機構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備案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個人獨資企業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獨資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承租、受讓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收繳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偽造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或者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第四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房地產登記機構負責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登記簿是證明房地產權利的根據。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來源、結構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房地產權利的限制,房地產登記時間等內容。

            第六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

            房地產登記簿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公開查詢。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房地產權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物權的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包括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房地產權共有證、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等。

            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八條房地產登記應當遵循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房地合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土地上沒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登記。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九條房地產登記,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核;

            (四)核準登記并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房地產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除本條第二款和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以外,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贈人可以憑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由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

            (三)繼承或者遺贈;

            (四)經登記的房地產權終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或者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七)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變更登記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可以單獨申請轉移登記、他項權登記。

            申請登記的房屋為按份共有,當事人提交經過公證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調解書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

            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被人和人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交被人身份證明的,委托書應當經過公證。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委托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商品房的買受人、預售商品房的預購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代為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代為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尚未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收據,在五日內將受理決定或者補正要求書面告知申請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請登記材料日為受理日。已經告知補正要求的,申請登記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申請材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將已收到的申請材料退還給申請人。當事人在材料齊備時可以另行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同時將有關事項如實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第十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階段發現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認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實地查看。

            申請人應當在書面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申請登記材料。逾期未補正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申請人補正申請登記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前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的;

            (二)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沖突的,但已確定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誤的更正登記除外;

            (四)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土地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

            (五)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房屋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但依據本辦法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產權屬糾紛尚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的;

            (七)違法建設未經依法處理的;

            (八)申請標的物為臨時建筑的;

            (九)房地產被依法沒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十)房地產權利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登記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退還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予登記決定書應當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不予登記情形消除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二十條核準登記的,自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準登記后,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無主房屋;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書面通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并辦理原房地產權的注銷登記。

            本條規定的登記,可以不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提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房地產權利的相關證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死者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已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三)房地產滅失,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證明原房地產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期限,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的,權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請換證: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準予換證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失,并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

            權利人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刊登滅失聲明的報紙;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自報紙刊登滅失聲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補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圖。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提交已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自動續期或者經批準續期的,權利人應當重新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初始登記,辦理《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及其附圖;

            (五)房屋測量成果報告;

            (六)房屋門牌證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權利人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在新建商品房核準初始登記前,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取消對商品房預售款的監管。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與買受人在房地產買賣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五)房地產測繪附圖;

            (六)繳納有關稅費的證明。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權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稱的;

            (二)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房地產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結構發生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房地產測量成果報告。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因城市建設、行政區劃調整等政府行為導致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情形發生,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房地產登記費;權利人向相關政府部門申請出具發生變更事實的證明文件的,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出具。

            第四節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權利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權消滅等情形終止的,原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原房地產權證書;

            (四)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三十五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終止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時,應當依據有關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四章他項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由當事人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登記。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他項權證;

            (四)證明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文件。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時,依據有關法律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原房地產他項權證公告作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轉移、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設定、轉移、變更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核準注銷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他項權證作廢。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預購商品房應當屬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規定的預售范圍。

            第四十一條預售人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

            預購人委托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托代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復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二條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轉移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十三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四十五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六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四十七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八條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在建工程抵押關系尚未終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準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同時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范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第四十九條經預告登記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權初始登記后,預售人和預購人應當自初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

            預購人委托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內與預購人申請轉移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托代為申請轉移登記的,預購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繳清房款的證明;

            (五)完稅證明。

            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因未通過規劃驗收等原因而未辦理初始登記,進而不能辦理轉移登記的,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理后依法已辦理初始登記,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五十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時,預購商品房已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并且抵押關系尚未終止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一條權利人認為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更正時,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進行更正的,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不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不宜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或者申請人要求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的,收回記載有誤的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誤的,可以依據原始登記材料對登記筆誤進行更正。對于筆誤以外的其他記載錯誤,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權利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簿的錯誤記載予以更正。核準更正登記的,通知權利人領取新的房地產權證書,記載錯誤的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五十三條房地產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房地產歸屬等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賠償。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原房地產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是當事人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獲取的;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不當,造成重復登記等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被撤銷的。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撤銷登記的決定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將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條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申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業務,并將其有關情況在新聞媒體上公布,但因買受人或者預購人的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除外。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按規定或者約定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全市或者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房屋土地進行房地產總登記。

            第五十九條地下空間的房地產登記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5篇

            長春房產登記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其他登記。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房屋登記工作。

            市、縣(市)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房屋登記的日常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審核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予以登記。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八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經公證的繼承、遺贈、贈與、買賣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協議離婚分割房屋權利的,權利人可以憑離婚證書、民政部門備案的財產分割協議書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單獨申請房屋登記,但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監護人為父母的,應提交戶籍證明;監護人為人民法院指定的,應當提交法律文書;監護人為以上兩種情形之外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監護證明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登記參照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證明。申請人提交的證明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單位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申請日為受理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并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經詢問登記后,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再辦理該房屋相關登記時不再審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并將查看結果予以記載: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國有土地范圍內為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為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四)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為三個工作日;

            (五)異議登記為一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經登記機構審核符合登記規定的,應當將規定的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記載日為登記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填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預告登記、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申請共有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簿、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注明共有字樣。

            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二十條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設定抵押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房屋所有權證》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抵押登記證明,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記載的內容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十五日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同時作廢。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換發前,登記機構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申請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

            登記機構直接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

            (五)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權屬內容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遷凍結期限內的繼承、初始登記、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房改售房、企業改制等情形準予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共服務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

            (二)贈與、繼承、接受遺贈;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資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六)劃撥;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一)因買賣、互換、分割、合并、抵債、以房屋出資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相關的合同。因拍賣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提交拍賣成交確認書;

            (二)因贈與、繼承和遺贈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批準文件;

            (四)因劃撥致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

            (六)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

            第三十條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法建造的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房屋權利已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三)依法改變房屋面積、層數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改變證明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名稱改變證明文件;

            (二)房屋面積、層數改變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和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三)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

            (四)房屋用途改變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依據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書申請辦理。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依據、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三十七條 以在建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權證明;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在建房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房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土地使用權證明;

            (五)最高額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除應當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依據、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登記。

            申請地役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設定地役權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將地役權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當同時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第五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相關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有關內容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申請異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能提交起訴、仲裁已受理的證明材料的,異議登記失效。登記機構應當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六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提請訴訟、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仲裁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八條 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證明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下列房屋進行查封或者預查封時,登記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四)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依法對房屋進行查封、預查封前,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機構查詢該房屋的權屬及相關信息。

            第七十條 對登記機構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房屋的登記申請,尚未記載于登記簿的,可以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已記載于登記簿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查封、預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查封、預查封的房屋權屬相關內容與登記機構記載的房屋權屬內容不一致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解除查封、預查封或者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輪候查封效力消滅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七十一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三條 登記機構受理村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七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七十五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六)房屋所有權證書;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地產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因當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交錯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具有獨立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房屋登記計費方式1、房屋登記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房屋權屬依法進行各類登記時,向申請人收取的費用。

            2、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記一套為一件;非住房登記的房屋權利人按規定申請并完成一次登記的為一件。

            4、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

            第6篇

            《房屋登記辦法》最新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7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

            第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記

            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必要的場所。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申請成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注銷以及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本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給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8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第9篇

            第一條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民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公司的內資企業法人(以下簡稱企業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企業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企業,未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企業法人的設立依法實行登記管理。

            第五條本自治區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自治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下級登記機關在上級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企業法人登記工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分級管理。設立企業法人應當向其住所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七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全國性企業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冠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字樣的分支機構;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應當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八條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以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企業之外的企業的登記。

            第三章登記條件和登記事項

            第九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從業人數、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企業法人申報的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企業法人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或者項目的,應當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

            前款規定所涉及的具體行業和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企業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國家”、“國際”字樣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使用“廣西”字樣的,由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不準使用。企業牌匾、印章、銀行帳戶、信箋、商品標牌、產品包裝以及印刷宣傳品所使用的名稱,必須與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第十三條企業的住所是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住所只能有一個,企業的住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四條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的總和。企業注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設立企業法人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法人或者企業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登記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機關決定核準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十七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設立企業法人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投資者簽章的組織章程;

            (四)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或者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六)從業人員身份證明;

            (七)住所和經營場地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法人或者企業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

            (三)注冊資本數額及其來源;

            (四)經營范圍、經營期限;

            (五)組織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產生程序和職權;

            (七)財務管理和利潤分配辦法;

            (八)勞動用工制度;

            (九)企業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分支機構狀況;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業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法人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其組織章程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核準登記的,應當自核準登記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簽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日期,為企業法人成立日期。企業憑登記機關簽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核準變更登記,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三條企業申請變更登記,除提交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涉及下列變更事項的,還必須提交相應的文件: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二)變更注冊資本的,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或者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屬減少注冊資本的變更,應提交企業債務清償或者擔保情況的說明、企業在報紙上登載的減少注冊資本的公告;

            (三)變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和項目的,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變更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的,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投資者關于資產、債權債務交接的證明;

            (五)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企業變更住所跨原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后,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企業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企業章程或者企業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企業法人自行終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責令關閉、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其它原因終止營業的,必須在企業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企業法人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清算組織的清算報告;

            (三)稅務機關的注銷稅務登記證明;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決定。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企業法人終止。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事項和章程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對轄區內企業法人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法人應當接受檢查,并提供檢查所需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檢的時間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業法人應當按照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登記機關應對與企業法人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由登記機關企業法人登記公告。未經登記機關批準,其他單位不得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第三十二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有效期限為一年,跨年度不參加年檢的視為自動注銷。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的合法憑證,除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必須登報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第三十四條企業法人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年度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企業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注冊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未停止經營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法人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經審查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企業投資者虛假出資或者企業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或者所抽逃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企業終止、解散、破產、被責令關閉,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企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登記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年度檢驗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注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未按規定懸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企業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繳、扣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將收繳的營業執照歸還企業;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10篇

            第一條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八條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三條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第十八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準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七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司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因合并、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條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第四十五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

            分公司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四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九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證明。

            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登記程序

            第五十一條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第五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

            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

            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

            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第五十七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十八條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記機關。

            第九章年度檢驗

            第五十九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第六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第六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司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公司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第十章證照和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者《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六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對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可以臨時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天。

            第六十六條借閱、抄錄、攜帶、復制公司登記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公司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十七條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11篇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組建企業集團,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從事活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業集團的登記主管機關。

            第三條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企業集團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企業集團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以成為企業集團成員。母公司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控股企業。子公司應當是母公司對其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業法人;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應當是母公司對其參股或者與母子公司形成生產經營、協作聯系的其他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條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并至少擁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冊資本總和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集團成員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國家試點企業集團還應符合國務院確定的試點企業集團條件。

            第六條企業集團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集團名稱;

            (二)母公司的名稱、住所;

            (三)企業集團的宗旨;

            (四)企業集團成員之間的生產經營聯合、協作方式;

            (五)企業集團管理機構的組織和職權;

            (六)企業集團管理機構負責人的產生程序、任期和職權;

            (七)參加、退出企業集團的條件和程序;

            (八)企業集團的終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十一)制定日期。

            企業集團章程應當由全體成員簽署或者認可。

            第七條企業集團的登記應當由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提出申請,原則上應當與母公司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一并進行。

            第八條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其他企業集團由其母公司的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第九條企業集團的登記事項包括:企業集團名稱;母公司名稱、住所;成員企業。

            第十條申請企業集團登記,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集團章程;

            (三)企業集團成員的法人資格證明;

            (四)母公司對集團成員企業的持股證明或者出資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組建企業集團,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需由有關政府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國家試點企業集團,應當提交國務院的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企業集團的母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成為國家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國有獨資公司。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母公司,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成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額可以超過母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條企業集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發給《企業集團登記證》,該企業集團即告成立。《企業集團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企業集團名稱的登記管理,參照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企業集團的名稱可以有簡稱。

            母公司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參股公司經企業集團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

            經核準的企業集團名稱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企業集團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變股權關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時,應當辦理相關登記,并可保留原企業集團,企業集團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企業集團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集團修改章程,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十八條申請企業集團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九條企業集團因下列情形而終止,企業集團應當在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企業集團章程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已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銷(屬第十六條第一款情況除外)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申請企業集團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擅自使用企業集團名稱或者不按規定使用企業集團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予以處罰。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辦理企業集團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集團登記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三條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四條應當辦理注銷登記而不辦理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五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售《企業集團登記證》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六條未依法登記為企業集團而冒用企業集團名義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印發之前已經登記的企業集團,應當在本規定印發之日起三年內依照《公司法》和本規定進行規范,并辦理重新登記。

            第二十八條以外商投資企業為母公司組建企業集團,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國有企業為主體設立企業集團,集團核心企業注冊資本金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業法人。對其依照《公司法》進行規范的期限,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執行。

            第12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內依法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內資有限責任公司或內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小額貸款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小額貸款公司需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省小額貸款公司的登記管理指導工作。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以及本轄區內小額貸款公司的登記管理指導工作。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

            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管由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

            第六條小額貸款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商號)、行業和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行政區劃是指小額貸款公司所在的縣(市、區)行政區劃的名稱。小額貸款公司設立在設區的市轄區的,其行政區劃應當由設區的市行政區劃名稱與市轄區名稱連用。行業是指“小額貸款”。組織形式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在申請審核前按規定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登記。

            第七條小額貸款公司可以在本縣(市、區)范圍內依法從事《*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不得對外投資,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企業法人(不含外商投資企業)、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向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入股。

            股東應當符合《*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

            第九條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股東一次性足額繳納。

            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欠發達縣域不低于2000萬元)。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8000萬元(欠發達縣域不低于3000萬元)。注冊資本上限為2億元(欠發達縣域為1億元)。

            小額貸款公司設立1年后,經省金融辦審核,可增資擴股。

            第十條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0%。其余單個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單個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5‰。

            第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設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人數、任期等應當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二條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核手續。符合條件的小額貸款公司憑省金融辦同意設立的審核文件,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全體股東簽署的公司章程;

            (四)股東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八)住所使用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省金融辦同意設立的審核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小額貸款公司章程含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登記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做相應修改。

            第十五條小額貸款公司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涉及具體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相關規定同時提交相應變更登記材料。

            注冊資本增加的應當提交省金融辦的審核文件。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十六條小額貸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記事項的,應當自作出修改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清算組成員《備案通知書》;

            (四)依照《公司法》做出的決議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產裁定或者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撤銷公司登記的決定;

            (五)經確認的清算報告;

            (六)刊登注銷公告的報紙報樣;

            (七)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企業所在地工商部門在縣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開展日常監管工作。工商部門要依據工商職能,加強日常巡查和信用監管,強化年度檢查,督促企業合規經營。

            第二十條企業所在地工商部門應將小額貸款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巡查,重點檢查小額貸款公司登記事項情況、合規經營情況,巡查檢查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并存檔。

            第二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在辦理年度檢驗時,除一般性的年檢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由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公司經營活動及執行合規經營情況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二條登記機關及日常監管部門可以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企業信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小額貸款公司采取相應的信用監管措施,建立小額貸款公司工商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被省金融辦取消試點資格,或被政府責令關閉的小額貸款公司,由登記機關責令企業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工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違反《*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的,有權采取警告、公示、風險提示、約見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質詢、責令停辦業務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企業登記注冊事項管理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委托公司所在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小額貸款公司違反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從事違法活動的,由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違反合規經營相關規定的,工商部門可以依據工商職能和《*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中賦予的相關職權,督促其規范經營。督促小額貸款公司合規經營的相關情況應予記錄企業信用檔案,并作為實施信用監管措施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工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抄告當地銀監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工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涉嫌發放高利貸等行為,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抄告當地人行分支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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