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27 16:23:53
開篇:寫作不僅是一種記錄,更是一種創造,它讓我們能夠捕捉那些稍縱即逝的靈感,將它們永久地定格在紙上。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12篇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希望這些內容能成為您創作過程中的良師益友,陪伴您不斷探索和進步。

一、民間金融風險的成因
民間金融相對于國家批準的金融活動,其受約束性和規范性相對較差,是民間金融的基本特點,屬于非正規金融,在制度建設、金融運行等方面存在薄弱性。特別是憑借互聯網發展起來的民間網絡借貸(P2P)債權融資、眾籌式的股權融資模式。這種模式并沒有正式申請取得銀行或存款類金融機構照,其實從范疇上來講也屬于民間金融。民間金融發展的天性本來就相對脆弱,發展還不夠成熟,交易的對象非正規化,再加上互聯網便利性,使民間金融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而出現更加復雜的金融風險管理問題。
(一)民間金融機構相對脆弱
民間金融風險的產生,首先應從民間金融機構內部考慮,機構相對脆弱是不爭的事實。民間融資基本處于“無準入門檻、無行業標準、無主管機構”等“三無行業”狀態,現行的市場經濟體制,任何金融機構在運作過程中都有嚴重的負債現象,在運營的過程中系統相對脆弱,會受到嚴重的打擊,極易導致風險的產生,而對于民間金融機構則更為嚴重,本來民間金融機構要比國有金融機構的負債率高,在如此復雜的經濟環境中風險更大,風險問題更加突出。如今的民間金融運作,出資者都不知道資金的流向和用途,若其中存在資金未能償還的現象,民間借貸主體會由少變多,形成連鎖反應,一旦市場經濟出現危機,民間金融機構會面臨崩潰的邊緣。
(二)缺乏有效的信用約束機制
一般情況下,民間金融大都屬于家族或地緣性的金融機構,是一種傳統的金融運作模式,在信用度方面存在著極大的風險[2]。民間金融互聯網化之后,使交易主體發生了深刻變化。過去傳統的民間金融主體是在熟人小圈子里進行借貸行為,現在民間金融與互聯網技術相結合之后,從傳統的熟人“小圈子”發展到的陌生人社交圈,傳統的民間金融只有出借人與借款人兩個主體之間形成單一的借貸合同法律關系,而互聯網通過P2P形成的借貸關系的主體就增加了,除了有借款人、出借人,還有P2P平臺、第三方支付機構和擔保機構等等。這些主體的增加也使法律關系復雜化。如P2P網絡借貸平臺不提供擔保,借款人的信用風險完全由出借人承擔,若其中一方出現失信或抵賴現象,會對整個機構造成嚴重的打擊,使借貸雙方的權利和利益無法得到保障,進而產生道德缺失問題。
(三)國家政策與法律的影響
在民間金融機構運行中,除了機構本身的問題外,與國家的法律與政策也存在著必然的聯系,不受法律與政策的保護,機構運作相對脆弱,處于法律的邊緣或法律空白,極易出現一系列法律問題。例如,民間金融為了重視對利益的追求,借高利貸、向借貸組織進行借貸等,與法律打球,借貸組織進行一系列的非法集資,從中騙取他人錢財,出現詐騙風險。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股權眾籌融資方式主體有發起人、投資主體、眾籌平臺、第三方支付機構。而這四個主體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僅是傳統私募的股權法律關系,而是除股權法律關系之外的發起人和投資者與第三方支付平臺之間形成的支付合同法律關系。互聯網股權私募眾籌融資也帶來了新的法律問題,比如互聯網的眾籌平臺是否承擔融資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眾籌平臺是否應承擔對發起人的主體進行審核的義務等等。
二、我國民間金融風險管理體系的構建策略
(一)加強民間金融和互聯網金融立法
要提升民間金融市場的整體抗風險能力首要任務是加緊民間金融相關立法,盡早制定民間金融的相關法規和條例,以及出臺互聯網金融P2P網絡借貸平臺、股權眾籌的監管辦法等。用法律法規明確界定網絡P2P借貸平臺、股權眾籌的經營范圍,堅決杜絕一些金融機構一邊通過小額貸款公司直接從事放貸、另一邊又利用互聯網搞非法集資,在小額貸款公司與互聯網金融之間設立風險防火墻,違者重罰。而針對小額貸款等非存款類放貸機構,在資金源頭上必須根據相關規定嚴格控制外部融資,嚴禁觸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等等底線。業務經營要量力而行,要與小額信貸行業的風險控制能力相匹配,避免經營業務過度膨脹。此外,進一步落實互聯網金融賬戶實名制,建立以正規商業銀行作為第三方的資金托管機制,實現民間金融機構在互聯網上的金融平臺賬戶與客戶賬戶分離,保障客戶資金不被挪用。
(二)建立民間風險預警機制
為了降低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概率,應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對民間金融機構在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預測和感知,分為風險指標、預測方法和預警信號三個部分。機構應聘請專業人士根據當前市場經濟形態以及民間金融的特點進行風險的評估與預測,在明確當前民間金融風險的同時,要對未來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預期,并根據實際情況做出積極應對措施。例如,民間金融風險的產生,可能存在著與均衡利率、司法機構對待民間經濟糾紛上的偏離等等,都制約著金融的健康發展。民間風險預警機制的構建,應強化對民間借貸的風險宣傳和指導,不斷地調整財政貨幣、產業政策,加強對中小型企業的關注,將民間金融與外界金融體系聯系起來,不再是形單影只,做好金融的一切風險預警工作。
(三)設立民間風險挽救機制
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對農村經濟、中小微企業等造成了嚴重的影響,經濟走向不容樂觀,民營企業老板跑路、高利貸崩盤現象層出,后果相當嚴重。為此,應建立有效的風險處理與挽救機制,面對風險應采取積極措施予以應對,采取及時的挽救,及時做好民間金融風險準備,一旦出現該問題,應立即啟動處理方案,以避免債券債務關系變得更為混亂。在出現風險時,進行債權債務清理與償還時,要始終保持著公平、透明的原則,禁止出現暗箱操作的現象,獲取群眾信賴,對剩余財產進行徹查,公平對待每位債權人。風險挽救機制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幫助債權人能夠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清償,但也要對債務人進行安全的保護,將其維持在相對和平的狀態,以保證風險的快速解決。
三、結束語
在實務中,民間借貸是常見、也是存在形式最為多樣的法律關系,尤其是在借貸利息的約定標準和計算方法上更是五花八門、各式各樣。民間借貸多發生在親人、朋友之間,其形式和內容由借貸雙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自行確定,有關利息的約定沒有金融借款合同那么規范嚴格,因此也經常由此產生爭議。如何在我國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認定當事人約定利息標準和數額,是司法審判中常見的疑難問題之一。本文通過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以及有約定三種情形進行分析,來討論民間借貸利息的問題。
二、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的情況處理
在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是指在借貸雙方口頭或者書面的約定中,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支付利息的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支付利息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借款方只需償還貸款方的本金,無需支付相關的利息。貸款方通過訴訟時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應當不予支持。
在借貸關系中,在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借款人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如約還款,或者未約定還款期限,但是在貸款人催告后的很合理期限內仍未還款的,貸款人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償還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是否應當支持貸款人的利息的訴請呢?筆者認為:民間借款合同與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所區別的,由于金融機構的盈利性,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借款人需要向貸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一般并不是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出于親情、友情等等情感因素,當事人對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息借款,并無不妥。但是當事人一方超過了約定的還款期限或者不定期借款經催告后合理期限內仍然不予償還,貸款人向借款人主張支付利息的,應當予以支持。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還款利息的計算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因此在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如果約定了逾期還款的利息,應從其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約定逾期還款的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應當支付的利息。
三、借貸雙方約定利息的情況處理
在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口頭或者書面明確約定利息的計算標準或者數額的,約定的標準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依法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予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得計入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復利不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若干意見》是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解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若干意見》在立法上的確認。
對借貸雙方明確約定利息或者利息計算標準的,法律規定應當這樣處理。首先對于雙方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是受法律保護的正當的民間借貸行為,貸款方依照約定的標準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次雙方約定的標準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民間借貸的借貸利率可以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在一般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如果不違反國家相關強制性法律規定或者涉及刑事犯罪,對于貸款方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當在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范圍內予以支持;再次,對于只約定利息的數額而未約定計算標準的,筆者認為應當先行依據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數額確定計算利息的利率標準,如果計算的利率標準并不高于借款時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應當按照約定的利息數額支付,如果高于借款時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則不能依照約定的數額,而應當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數額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借貸雙方約定利息不明確的情況處理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約定利息不明確的情況是指的借貸雙方口頭或者書面確定的借貸關系中,雖然約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對利息的標準、期限等條件約定不明,以致雙方產生爭議的情形。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筆者認為,應當對約定不明的情形作出深入分析,不能因為某一項的約定不明,導致債權人的利息請求權喪失,以致于侵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在利息的計算標準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參照約定的其他事項對約定利息的標準進行分析,如果借助其他方面可以確定利息標準的,應當認定雙方明確約定了利息,并依法予以支持。如雙方在借條或者借款協議中只寫明了"應當支付利息"、"逾期不償還,應當支付利息"等內容,而無法確定利息的標準,自然應當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借條或者借款協議中寫明了"按照還款時的銀行利率給付利息"、"依照借款期中最高利率標準計算利息"、"不低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利息"等內容的。筆者認為對此類情況,不應簡單的認為是利息約定不明確而不予支持,而應當借助可以查明的事實,在法律規定的標準下認定雙方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即使雙方對銀行利率是存款利息還是貸款利息、借款時的利息還是還款時的利息等問題有爭議,可以借助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確定,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利息的計算期限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如借貸雙方在借款協議中約定"借款十萬元,期限五年,利息一千元",雙方產生爭議,貸方認為是年利息一千元,借方認為是五年共計一千元。如果借方認為屬于利息約定不明,要求認定不應支付利息的,應當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盡管雙方對利息的計算期限約定不明,以致產生爭議,但是要求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貸方無法證實是年息一千元的,應當認定五年的利息是一千元,而不應當認定為利息約定不明,不支付利息。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關于借貸雙方約定利息不明確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參照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該意見的規定較之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是更為合理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利息,即使沒有明確約定利息的標準,按照銀行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對借款方并無利益上的損害,又能保護貸款人的合法權益,較之直接否認債權人的利息請求權,更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因此在適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利息約定不明確條款時,應當本著審慎認定的原則,作出更為公平的裁判。
五、民間借貸本金數額的確定問題探討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對借貸利息的產生爭議,很多情況是對計算民間借貸利息的本金數額產生爭議引起的。在一般情況下,貸款方將約定的借款數額如實交付,并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利息的本金數額,對此雙方一般并無爭議。但是也有例外的情況,如將利息預先從本金中扣除或者將利息計入本金的情況,對此類情況如何處理,本文將做一下探討。對于貸款人將預期的利息從本金中扣除,并以約定的本金數額請求雙方之間的借貸利息的情況,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因此,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應當按照實際交付給借款人的數額作為本金數額,從而計算利息數額。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對于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的情況,也就是常說的在民間借貸中存在的"計復利"的情況,俗稱 "利滾利"。對于這種將利息計入本金"計復利"的情況,有觀點認為這種行為就是"高利貸",嚴重損害了公平原則,本身就是違法的,應當予以堅決的否認;也有觀點認為,這種"計復利"的約定方式只是民間借貸中存在的一種計算利息的方式,如果這種約定并不超過國家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應當支持,超過部分才應當不予支持。筆者認為,民間借貸本是一種形式自由多樣、體現雙方自主自愿性民事法律關系,法律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應當介入。"計復利"的利息計算方式是可能導致貸款額急劇膨脹的一種計利方法,但也要考慮借款時間、償還期限等情況才能確定這種計息方式是否公平合法,如果雙方約定的這種計息方式并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計息標準,筆者認為應當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如果說因為使用了"計復利"這種方式,就要全部推倒重來,這不僅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來說是不公平的,而且債務人也會認為法律有空可鉆,并不利于社會整體誠信的伸張。
六、民間借貸能否約定違約金和違約利息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一般來講,合同法關于借貸合同的約定是針對商業借貸合同而言,并非針對一般的民間借貸合同,那么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能否約定違約金和違約利息呢?筆者認為民間借貸合同是一種實踐性合同,除了借貸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須有物之交付方可成立;而商業借貸合同則是承諾性合同,僅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如果貸款方未能如期提供借款或者借款方并未收取約定的借款,都表明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民間借貸一般都是親人朋友間基于對親情、友情關系的信任而發生,很少存在惡意磋商等行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因合同未成立,即使雙方有關于違約金或者相關的利息的規定,也不應當予以支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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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前段時間,在高息誘惑下,江蘇泗洪出現“全民放高利貸”的狀況,一時間,泗洪街頭寶馬、奔馳車云集。數月后,借貸大戶“失蹤”,停止付息,高利貸市場隨即崩盤,放貸者惶惶然等待或以自己的方式追討貸款。媒體曝光后,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高度重視,并對非法集資案件,采取多種打擊措施,成效顯著。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現象不僅發生在泗洪,近日廈門等地也出現了類似的高利貸市場資金鏈斷裂事件,造成借貸者“上高速”逃匿、放貸者血本無歸或自殺的慘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私人借貸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從規定中可以看出,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以上,就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高利貸了。由于畸高的借款利息遠遠超出了金融風險的可控范圍,放貸人的資金風險事實上巨大無比。一方面,高額利息使借錢人無力償還,最終陷入惡性循環,又因債主所迫,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放貸人也可能會因借錢人逃匿而血本無歸。民間借貸并非都是洪水猛獸,但如果缺乏監管,導致“崩盤”,將引發一系列嚴重后果,容易演變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甚至給金融市場帶來沖擊,泗洪高利貸事件折射出民間融資市場亟待規范。
一是從根源上治理。融資難是高利貸出現的根源,應大力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這有助于隔斷其對民間高利貸的依賴。當前,資金成本節節攀升,實業經營壓力不斷加劇,一些民間資本脫離實業領域進入民間借貸市場,相關部門應從資金供給和需求兩個方面堵疏結合,給中小企業創造良好的融資和發展環境。
二是解決民間高利貸監管真空的難題。相對于民間借貸的兇猛,監管則顯得相對單薄。目前,銀監局主要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監管,金融辦主要監管小額貸款公司;而《刑法》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中,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交織在一起,使得罪與非罪界限比較模糊,難以界定。而高利貸又總是披著民間借貸的合法外衣,致使民間高利貸的監管成為“無頭公案”。因此,政府金融機構應有明確規定,不要形成監管的“真空地帶”,使得民間的非法借貸泛濫成災。
三是應加大宣傳力度。引導百姓正確投資、消費,增強金融風險防范意識。告知百姓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的違法性質及其巨大的風險,讓百姓自覺遠離高利息誘惑,既不要做高利貸的“借款人”,也不做“放貸者”,以免掉進高利貸的“陷阱”。
一、民間借貸概念新解讀
在我國,借貸市場主要由金融機構借貸和民間借貸組成。金融機構借貸,指受國家金融機構監管的銀行、信用社、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投資銀行)、信托公司、小貸公司的放貸行為。《新法釋》解決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資金融通而發生的爭議,該法釋第一條第一款開宗明義:“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這個界定體現出了民間借貸行為特有的本質和主體范圍。從稱謂的形式上明晰了與國家金融監管機構間的區別,也從借貸主體的適用范圍上與金融機構進行了區分。民間借貸主體不僅僅包括自然人,還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具體分為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和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六類借貸關系。
二、民間借貸抵押登記的歷史及現狀
1.民間借貸抵押登記的歷史情況
民間借貸是民間自發形成的一種融資信用形式,“民間借貸”這一稱謂約定俗成,在我國有著久遠的歷史,為社會廣泛熟悉。前,民間借貸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貸雙方都邀請沒有相關利益關系的人見證,共同簽署相應的借款合同,同時使用不動產(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擔保借款,構成了中華法系特有的典權制度。后,50年代初期開展了不動產總登記,民間借貸抵押由登記部門向典權人頒發他項權利證書,證書上載明他項權利類型及債權數額等基本信息,成為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基礎雛形。
2.民間借貸抵押登記的現狀
目前民間借貸游離于體制之外,沒有正式的監管形式,比金融機構借貸風險更高。有數據顯示,民間借貸糾紛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訴訟類型。長期以來,為避免、減少糾紛,登記機構對于民間借貸抵押登記審查非常謹慎嚴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對于企業之間的借貸,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秩序為由而被認定為無效、被查處。有些部門規章對于民間借貸也有限制條款,2012年由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于規范土地登記的意見》規定:“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省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等可以作為放貸人申請土地抵押登記”。這些制度性規定在司法界和登記實務界被長期實施、執行和遵守。部分登記機構大多也僅受理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為貸方)、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自然人為貸方)的抵押權登記;因購銷合同等民商事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合同義務,對義務履行的擔保導致的抵押權登記予以受理。對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自然人為借方)、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借貸的抵押擔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加之市場經濟實踐發展的迫切需要,絕對認定民間借貸行為無效面臨著法律沖突和實踐的詰難,市場經濟下的“經濟人”不斷拷問著“良法之治”還是“惡法之治”?《新法釋》的頒布實施,規范了民間借貸行為,明確了民間借貸的主體,拓展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范圍,為登記機構辦理民間借貸抵押登記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不動產抵押登記中民間借貸合同的審查
《房屋登記辦法》規定,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主債權合同。《土地登記辦法》亦規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持主債權債務合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也明確,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材料。針對于不動產抵押登記,這里所指的登記原因證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規均明確登記機構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需要收取借款合同進行審查,以明確借貸的基礎法律關系。筆者認為登記機構在受理民間借貸抵押登記時對于借貸合同的審查應注意以下幾方面。
1.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判斷
借貸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成立,一方當事人才能向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間借貸合同、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才能保證合同的履行,使雙方利益得以實現。《新法釋》在借貸合同效力這一部分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1)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為借款已實際履行完畢,這是由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實踐性特征所決定了的;(2)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內容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這是新法釋的重要內容之一;(3)企業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在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確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新法釋》具體列舉了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由此可見,《新法釋》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做了很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作為登記機構,對于借貸抵押的實體法律關系效力既無必要又無能力一一究問查明,但要根據前述法條規定注意兩個要素:(1)借貸雙方主體適格。這里的適格主要是看借貸主體如果是自然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需在經營期限內,且不能有營業執照被吊銷或注銷的情形。(2)對于企業和其他組織,無論通過何種方式籌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
2.關于民間借貸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規制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是《新法釋》的亮點之一。隨著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的推進,特別是浮動利率的實施,以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司法政策變革勢在必行。《新法釋》有關民間借貸利率和利息的內容主要包括:(1)借貸雙方應明確約定利息;(2)確定了民間借貸適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確借貸雙方約定的年利率未超過24%,法律應予保護;24%-36%這一部分作為自然債務,取決于借款人自動履行的意愿;超過36%以上的,因為其已構成不當得利,法院會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筆者認為,雖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內容,但是如果登記申請人提交了未明確約定利息或約定年利率超過36%的借貸合同,登記機構未及時指出,予以登記,很難說這項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瑕疵;一但當事人之間產生糾紛,往往會將登記機構卷入行政訴訟中。因此,登記機構需要對貸款利率進行審查,對于違反規定的合同,登記機構應不予受理,要求申請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確認為抵押擔保的主債權范圍。
3.民間借貸主體資格的審查
《合同法》規定,合同訂立雙方應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新法釋》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也是《新法釋》的一大亮點,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和1991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放貸主體應為具有金融許可的金融機構有了變化。不僅金融機構、典當公司、擔保公司等企業可以為出借方,一般企業法人及其他組織也可以為。因此,對于登記機構,應對民間借貸雙方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即作為放貸主體,自然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法人或組織應在其身份的合法有效期內,且未被吊銷或注銷。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規制;訴訟時效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間借貸是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但法學界對民間借貸的研究比較少,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也比較零散、粗淺、總體上缺乏對其的正確引導。在我國市場經濟的條件下,民間借貸的融資方式更靈活,有利于緩解國家資金不足的問題,有利于促進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應當引導、鼓勵、規范民間借貸關系的發展,而不應給予過多的限制,應當在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前提下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一、民間借貸的涵義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借貸。民間借貸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相對于銀行借貸而言屬于直接融資,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同時,因借貸產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根據《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民間借貸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行為,在內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錢,在主體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業。此外,由于民間借貸本身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間借貸的種類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認定民間借貸的法律效力,便于相關機構解決此類糾紛問題。
(二)民間借貸的種類。民間借貸根據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三大類,即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之間的借貸。
1、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即民間個人借貸活動,是自然人之間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通過自愿協商,由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都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且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超過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禁止復利,即“驢打滾”。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產生的社會基礎關系復雜多樣,有的基于親情關系,有的基于合作關系等,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是一種互通有無的互助行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鄉居民解決生產、生活資金需求的一種行之有效的行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通常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手續不規范。民間借貸中用來約束借貸雙方的主要是口頭協議和便條借據,很少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合同,極易出現矛盾糾紛。
第二,感性因素濃厚。民間借貸依附親情體系,借貸分散,隨意性大,且有很強的隱蔽性。通常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有較強的信任基礎,在請求支付等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有其特殊性。在還款時間以及利息的約定上也經常具有不確定性。這一切因素在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時,會帶來舉證困難,事實難以認定等局面。
第三,發生頻率高。在日常生產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間經常發生短期或者長期的借款現象,實現著民間借貸互助。但是,由于我國大多數人法律意識較為薄弱,我國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民間借貸的糾紛也有不斷增多的趨勢。
2、自然人與企業(單位)之間的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一樣,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是出借人與借款人在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的前提下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往往涉及面較廣,處置不當會使法律問題演變成社會問題。如現階段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自然人之間借貸案件的處理其涉及國家利益、銀行債權、購房者、股東、其他債權人利益,處理不當將引發一系列的問題。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數股東并不直接參加經營并及時知曉經營信息和狀況,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數大股東,如果公司虛構債務,一旦執行后就會減少公司利潤或者增加公司虧損,從而直接損害其他股東利益。與此相關,國家稅務機關針對公司、企業利潤所征收的企業所得稅必然減少,這將直接損害國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業的名義與自然人之間達成借款協議,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決企業資金周轉等問題,但是也引發了逃避債務、抽逃資金等一系列的問題。
3、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之間的借貸是違法借貸。企業借貸出去的資金實際是銀行貸款。1996年下發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企業之間不僅不得辦理借貸,而且連“變相”借貸融資都不被允許。故這類借貸不能形成一種獨立的類型。
二、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現狀及完善建議
民間借貸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民法中的債權理論與合同法同樣也適用。但民間借貸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對其進行更為詳細的規定。在現行法中搜索,就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問題,較為明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民間借貸案件真實性的確定問題。由于民間借貸的手續簡單,當事人之間往往不簽訂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條或者欠條、收條等來代替,或者只是達成口頭協議。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在民間借貸出現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多種途徑來解決。隨著法制觀念的普及,越來越多的民間借貸糾紛已訴至法院。這類案件中,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實提供證據,借款人如果否認借款事實,同樣也需要對其陳述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種情形根據我國現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已足以解決糾紛。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證據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張借條,且當事人雙方均對債務無異議。法院是否應對借貸事實本身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以及如何進行審查,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處理方式,而這涉及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三條的理解和日常經驗法則的運用。
一般認為,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模式更強調法官的中立地位和當事人的主導作用,強調“以證據認定的事實”,通常只有當事人才能夠將爭議的事項導入程序,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除涉及身份關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訴訟中,當事人往往將不利于雙方的事實通過自認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訴訟的公法性質,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的過程中應當顧及當事人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相互協調和平衡,因此,《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民間借貸具有當事人較少、法律關系簡單、證據單一、法律關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點,其主要證據就是借據。一般情況下,有借據且對方無異議時可以認定借貸關系的證據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進行調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他證據。正因如此,實踐中通過虛構債務經訴訟程序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目的從而損害國家、集體以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了避免上述現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寬對法院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的標準,使得案件的事實基礎更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
(二)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時效期間是法律對民事權利提供保護的期限。在此限期內,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即可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不能再依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進行的民事活動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因此,同樣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即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計算。
傳統意義上的民間借貸即自然人之間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貸有其特殊性,不應當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民間借貸依附親情體系,是一種互通有無的互助行為,在城鄉居民解決生產、生活資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間借貸在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在較強的信任基礎,在請求支付等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有其特殊性。為了幫助朋友、親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難時也不愿意向朋友、親人討回借款或者基于雙方合作信任關系,對于彼此之間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張權利的現象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時常見到,這不能說明這些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我們更應當看到的是一種互助和誠信精神。在當今這個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僅需要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督促其行使權力,同樣也需要將我們的優良傳統和民間善良風俗傳承下去,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當延長,不應當適用過短的兩年時效,具體時效的確定需要調查考量社會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習慣等來予以確定。
當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時效中斷等方面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完善了《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這對我們的司法實踐有重大的指導作用。但是針對民間借貸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們有必要專門制定一項關于民間借貸的法規。
(三)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民間借款是自然人之間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款的利率由當事人約定產生,因此,民間借貸的利率實質上是確定自然人之間因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債,法律性質上屬合同之債,是按合同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是在當事人自由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規對于民間借貸的規定并不嚴格,而給當事人較多的自利。《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這一條文確定了只要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實施訂立、變更和終止借貸行為時,在形式和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國家就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國家銀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間有息借貸的。《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從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為原則,充分體現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對高利率沒有明確的解釋,對什么屬于高利率等也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利息糾紛的處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認識并不統一,適用法律、保護的程度也不同,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和法治的統一性。在借款合同糾紛中,雙方既約定了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且利息和違約金的總和超出了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具體如何去計算利息和違約金成了目前爭議最突出的問題。
關于借款合同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民間借貸糾紛中利息、違約金等問題的解答》中明確提到:“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調整的,法院可以參照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進行調整。”這個解答開了關于借款合同利息和違約金糾紛問題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釋的先河,不失為利息和違約金過高而產生爭議的較好的解決方法,能夠有效地平衡借貸雙方利益,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參考該解答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解決利息和違約金問題各地法院司法混亂的不統一的局面。
綜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才能使民間借貸這種行為走上法制的軌道,也才能從根本上防范民間借貸活動中的風險,減少民間借貸糾紛,從而確保民間融資市場的有序發展。
主要參考文獻:
[1]徐德林.淺談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J].中國中小企業,2008.
欠錢不還引發的糾紛屬于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但當事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構成詐騙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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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間金融的基本理論探討
1.1民間金融的內涵界定
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民間金融活動日趨頻繁,究其內涵,國內外學者提出了諸多觀點,見仁見智,至今尚未形成統一的定論。國際上,由于各國具體國情和法制傳統的差異,以及各學術流派研究的方法與側重點不同,對民間金融內涵的界定莫衷一是。美國學者施密特將民間金融界定為依靠社會法律體系之外的對象運行的金融活動,其與正規金融之間的區別在于交易過程中依靠的對象不同;德國學者卡莫爾教授將民間金融界定為游離于國家官方金融體系以外的,不受官方信用控制的金融交易活動[1]。國內學界對民間金融內涵的界定也提出了種種觀點,可謂見仁見智。張學軍教授認為民間金融是指相對于國家金融制度和銀行組織,自發形成的民間信用活動;胡德青先生則將民間金融界定為非金融機構的自然人之間、企業之間以及自然人與企業之間游離于國家正規金融機構以外的、以資金借貸為主的融資活動[2]。綜合上述觀點的共同之處,并對不同之處進行利弊權衡,筆者認為對于民間金融的定義應做如下界定:民間金融是指游離于在國家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之外,非國家正規金融機構的自然人之間、企業之間以及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資金融通活動。
1.2當前我國民間金融的特征
其一,融資規模急劇擴大。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民間資本急劇膨脹,民間金融的涉及范圍越來越廣,交易總量也持續擴張。中信證券研究報告認為,2011年我國的民間融資市場總規模至少超過4萬億元。融資規模的急劇擴大一方面滿足了部分融資主體的經濟需求,另一方面折射出我國民間金融的泡沫性風險。其二,利率彈性大,且趨于高利率化。我國民間金融通常根據借款的主體、用途、時間長短、急緩程度來確定利率,利率的彈性很大,既有發生在親戚朋友之間的互助式無息、低息借貸,又有等于或略高于銀行利率的普通借貸,也有“利滾利”試的高利貸。此外,從整體上看,民間金融的利率趨于高利化,特別是高于銀行利率的民間借貸,其利率水平持續增高。其三,潛在風險巨大。根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2012年社會藍皮書,當前我國民間借貸面臨著融資規模、融資結構、利率價格、信用違約等風險,多重風險交織,使得我國民間金融市場面臨著巨大的潛在危機。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是,有相當比例的民間資本并未進入實體經濟,支持實體生產,而是轉入“錢生錢、利滾利”的投機性金融鏈條之中。
2民間金融立法原則明晰
2.1明確性原則
法律的規范性、強制性和權威性要求法律規范內容自身必須清晰明了,法律概念的內涵必須明確,邏輯必須嚴謹,并且避免出現自相矛盾或規范不清之處。法律是公民行為的最重要的規范,直接關切著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倘若公民不能從法律上知曉其行為的法律性質與法律后果,必定會使其陷入一種“行為困惑”的窘境,那么法律對人們的規范作用將大打折扣[3]。民進金融不僅涉及合會、私人錢莊、普通借貸、高利貸等諸多法律類型,而且對于合法借貸、非法集資等行為類型也極為錯綜復雜。規范民間金融的法律更應秉承明確化原則,將相關概念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后果清晰地、規范化地規定在相關法律中。
2.2分類規范原則
立法上應根據民間金融的不同類型進行分類規范,具體來講,主要分為以下四種類別:第一,普通民間借貸。該種類型的民間借貸利率低于、等于或者略高于同期銀行利率。這種簡單的民間金融屬于民事主體之間平等、自愿地支配其資金流動,并自己承擔風險的活動。對于此種金融活動,體現的是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精神,應當受到的法律保護。第二,高利貸。高利貸是指高于正常利率的貸款,該行為干擾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時利用他人的急需資金的特殊情況而掘取高額不當利潤,損害了他人利益,法律應對其予以否定。第三,合會。合會是一種一定地域范圍內的具有互質的自發性群眾融資組織。合會在我國有著十分悠久歷史,如今在浙閩一帶十分盛行,有著廣泛的市場需求,對于民間閑置資金的配置和民間的融資問題都有著積極的作用。法律上應對其進行合理規范,并予以保護。第四,私人錢莊。私人錢莊是指沒有經過國家相關機構審批而設立的的金融機構,其與銀行類似,通過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來進行運營。私人錢莊的存在不僅對國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嚴重的威脅,同時極大地加劇了國家的金融風險,法律應對其予以取締。
2.3利益協調原則
平衡協調原則,是指民間金融的相關立法要從社會的整體利益和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出發,來調整民間融資法律關系,以促使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協調統一[4]。作為統指導、統領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利益協調原則要求追求民間金融的相關立法應統籌國家利益與個體利益、統籌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統籌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統籌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需要注意的是,利益“協調”不等于利益“平衡”。進一步講,實現融資主體之間利益關系的協調,僅需民間金融主體所得到利益在自己創造的利益總和之中占有一個相對合理的比例即可,而并不要求融資主體之間利益的絕對對等。
3我國相關立法現狀及缺陷檢討
我國《合同法》第197條至第211條對借貸合同作出了若干規定,最高院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則更為系統、具體地規范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國人民銀行出臺的《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關于進一步打擊非法集資等活動的通知》對地下錢莊、高利貸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予以否定。此外,我國《刑法》建立了非法民間金融的刑事處罰制度。《刑法》涉及非法民間金融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三類:第175條規定了高利轉貸罪,第176條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192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對非法集資類行為做了更為深入、具體的規定。盡管我國對民間金融做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規范,但民間金融的相關立法仍存在著不盡完善之處,具體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3.1民間金融法律地位缺失
目前我國民間金融已經步入高級階段,融資交易的規模巨大、范圍廣泛、方式靈活等特點,客觀上使得與正規金融相對應的民間金融可以快速適應和滿足該種需求。然而,至今為止我國沒有一部法律來確立民間金融的法律地位,法律層面上尚未對民間金融予以明確的肯定或否定,民間金融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尚待明確。我國民間金融活動雖然“大張旗鼓”,但只能是“猶抱琵琶半遮面”。民間金融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民間金融活動游離于法律之外,致使民間金融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
3.2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民間借貸的法律后果規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同期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然而,法律并沒有對超出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最高利率的融資行為規定某種處罰,這就導致民間金融特別是擔保公司等機構提供的短期融資中,高利貸現象非常泛濫,對我國的金融秩序構成了潛在的威脅。
3.3非法集資類犯罪法律規定不盡合理
根據《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集資類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筆者認為,刑法對非法集資類犯罪存在著如下兩方面不合理之處:其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妥。“目的”畢竟是產生并且存在自然人的內心世界,人們很難從客觀行為中精準地把握,在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極為困難。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認定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前提要件不利于嚴厲地、有效地打擊非法集資類犯罪,以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其二,非法集資類犯罪配置死刑不合理。從刑罰的公正性角度分析,刑罰剝奪權益的總效用不得超過犯罪行為侵害的總效用,刑罰的嚴厲性也應等于或低于該犯罪的嚴重性,對經濟性犯罪的非法集資罪配置死刑,用經濟利益衡量人的生命,是對生命的一種侮辱,對犯罪人來講是有失公正的[5]。此外,從刑罰的功利性角度來看,刑罰的目的就是預防犯罪,自由刑和財產刑足以有效的預防非法集資類犯罪,對其配置生命刑就顯得“殺雞用牛刀”了,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
關鍵詞:民間借貸 法律性 立法 農村
一、當前農村民間借貸的現狀
我國目前農村的民間借貸行為十分活躍,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民間借貸的主體多樣化
民間借貸的主體十分復雜,以主體為標準進行劃分,民間借貸可以分為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包括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之間、企業之間的借貸。
(二)民間借貸用途廣泛
在民間借貸中,其生產性借貸與生活性借貸平分秋色。生產性借貸主要用于投資大棚蔬菜瓜果、養殖奶牛、承包土地、購買農機具等;生活性借貸主要用于看病就醫、子女上大學、婚喪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學、婚喪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額支出經常會超過農戶的支付能力,這也是導致農戶借貸的主要原因。
(三)借貸方式靈活,貸款標的額不等
民間借貸的行為模式主要有三種類型:一種是口頭約定型。這種類型主要發生在親戚朋友等熟人之間,依靠血緣、道德來維持。另一種是簡單借據型。這種形式主要發生在陌生人之間以及數額較大的借貸之間,借據形式簡單,易發生糾紛。以上兩種形式的民間借貸發生糾紛之后,一旦訴諸法院,法院無法查明事實,當事人無法借助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民間借貸相關法律和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最直接法律規定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尚沒有專門的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規的存在,民間借貸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民間借貸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形式,自然地受到相應的民事法律法規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調整。與此同時,還有一個更加具體而直接針對借貸行為所產生的糾紛做出處理的專門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會議通過,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發[1991]21號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可以說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借貸案件過程中的一個最具直接意義的指導性文件。
(二)對我國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直接法律規定的評價
1.法律規定零散,沒有專門法律法規調整
盡管在我國的《合同法》、《意見》以及其他一些相應的法律法規中存在某些直接針對民間借貸進行規定的法律規范,但是,我國目前尚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規對民間借貸做出一個全面系統的規制與調整。而與這樣一種法律缺位的情況相比,我國的民間借貸卻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為一種顯性的社會事實,
與之相關的法律糾紛以及由此引發的社會問題也日益增多。
2.現有法律法規本身科學性、協調性差
在現有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之中,存在著許多不合理、不科學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條來說:“借貸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實上民間合借貸合同大量存在無息借貸的情況,既然該條款包括民間借貸合同在內,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學,盡管對金融機構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間借貸,筆者認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約定”二字。當然通過法律精神解釋的方法,這個結論應當是題中之意,但無論如何,這樣的條款還是不太完善的。
三、關于完善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構民間借貸的法律價值體系
首先,民間借貸以自愿為基礎,經過當事人充分的協商達成一致簽訂合同,集中體現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理應獲得法律的承認和支持。民間借貸法律的自由價值首先體現為借貸主體資格的合法性。承認了借貸主體的合法,就意味著具有了交易自由與營業自由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應受到非法的干擾。其次,民間借貸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則,但是由于沒有相關法律的支持和保護,始終處于高風險、不確定的狀態,糾紛較多,嚴重影響著借貸市場的秩序。第三,保護私有財產。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僅僅停留在財產權的確認方面,還有財產權的行使。利用財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護才是對財產的長遠保護策略。
(二)關于民間借貸立法的問題
就民間借貸來看,最主要的需要解決的是其合法性的問題,至于具體的行為規則可以參照相關民事法律規范。我國現行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雖然過于零散,過于原則性,沒有形成一個體系,但卻為民間借貸法的制定提供了一個大體的輪廓,像民間借貸這一法律關系中涉及的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責任,在《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范中都有相關的規定,尤其是《合同法》為民間借貸法提供了很好的輪廓,因此在解決了民間借貸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參照借款合同的規則辦理。如果制定專門立法,也需要結合已有的法律規范的規定,這不僅可以縮短制定民間借貸法所需要的時間,更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中法制統一性的要求。
(三)完善民間借貸相關配套的法律制度
借貸雙方在協議借貸后,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登記備案。首先由政府部門制定統一的民間借貸合同范本,從借貸雙方、借貸時間、借貸金額、貸款利率、貸款用途、放款方式、還款時間等內容予以明確規定,借貸雙方當事人在辦理手續時填寫,并加蓋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公章,合同書一式三份,借貸雙方及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各執一份。其次,每年年底由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對本年所登記的民間借貸情況統一匯總,上報政府相關部門,便于政府的宏觀調控,減少民間借貸對宏觀調控的影響,同時對社會公眾進行民間借貸的風險提示.這樣,貸款人在貸款給借款人之前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查詢借款人以往的借款還款情況,對某些借款人的欺詐行為形成了一種制約。
完善我國農村民間借貸的法律體系,是民間借貸發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時對于建立誠信社會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進作用。同時減少了民間借貸糾紛的發生,在司法資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時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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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借貸;利息 ;違約金;訴訟時效
中圖分類號:DF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26-0275-02
引言
民間借貸以其手續簡便、時效性強、能較好滿足市場對資金的需求等特點,成為市場不可忽視的一種融資渠道。但從法院每年統計顯示,民間借貸糾紛勢頭卻有著越演越烈之態勢。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年底統計顯示,2008—2011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總體呈上升趨勢:從國際金融危機爆發期間的2008年起,民間借貸案件的數量便急驟上升,收案72 332件,較2007年增幅高達60.56%;2009年收案88 925 件,增幅有所趨緩;2010 年收案87 741 件,同比甚至略有下降;2011年為 93 067件,比 2011年增長了6.07%。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適用不一致對于利息、違約金等問題出現不同地區同案不同判現象。本文就針對上述情況采取實證分析,得出結論,以拋磚引玉之形式規范民間借貸市場持續、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民間借貸合法性認定問題
1.合法性。因為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嚴防“手拉手”式調解,杜絕虛假訴訟案件的發生。借款合同是事實存在的和給付事實已發生是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必具備的條件。因此在案件的審理中,法官應嚴格審查交付時間、地點、借款目的及用途、交付憑證、履行能力等證據材料,如債務人對借據內容的筆跡和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可參考司法鑒定結論等形式來認定。不能僅限出借人與借款人對借貸關系承認與否,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度、證據間的相互印證對借款事實進行綜合認定。嚴防僅憑出借人出具的一份借條不做深層次地挖掘就草率地適用證據規則,從某種意義上充當了非法借貸的“幫兇”。特別是對于公告送達的案件,由于被告缺席,法官更應注重厘清細節,從而有效甄別借貸事實,對于難以查明借貸關系的,應裁定駁回,嚴厲打擊虛假訴訟。
2.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告首先應當出具借條、匯款憑證或收條來證明借貸關系成立,使法官產生臨時的心證。由于借條、匯款憑證等書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此時證明責任轉移到了被告身上,如果被告無法或者動搖法官的這一心證,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被告如能進一步提供證據成功地動搖法院關于借貸關系存在的心證,至少使法院認為借貸關系存在的事實是真偽不明的,故而證明責任再次轉移至原告處。原告沒有能夠進一步的提供證據,如證明資金的來源、借貸關系成立時的情形等,無法完成說服法官的任務,應承擔不利后果。
二、主體認定
民間借貸行為人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者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相應的權利義務。借據中明確的出借人為債權人,沒有明確出借人的,持有借據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推定為債權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借據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為債務人,具有被告主體資格。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行為人虛構借款人或者已注銷的法人作為被告的,應告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變更被告,原告拒不變更或無法變更的,可以裁定駁回。對于以下兩類借貸關系主體應仔細甄別:
1.“私借公用”借貸糾紛案件主體的確定。對此問題司法實務中有兩種意見:其一,對認定私人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屬于公司借款還是個人借款,應根據借據的內容、借款用途和實際支付借款來確定。借款用于單位的,由單位償還;借款用于個人的,由個人償還。其二,單位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無論是否用于生產經營,都應當判決單位負責人償還。筆者較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如果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該法定代表人即為借款人,借貸關系存在于出借人與法定代表人之間,出借人與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如果單位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該單位生產經營,則該法定代表人與所在單位則形成另一種法律關系。因此,無論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否用于該單位生產經營,都將承擔此筆借款的還款責任。
2.夫妻債務的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動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參加訴訟,但配偶申請參加訴訟或者案件涉嫌虛假訴訟的除外。如婚姻存續期間的借款,當債權人時,債務人已離婚,原告也可以追加其配偶為共同被告。對于離婚案件中涉及的借款關系,法院應當慎重處理,嚴格審查,排除夫妻一方通過訴訟形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故意與親屬串通的假借貸。法院應著重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1)審查夫妻雙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2)審查該債務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生產經營;(3)借款關系是否明確。如果經審查能夠確認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確定用于共同生產、生活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則為個人債務。
三、訴訟時效
時效的起算點有兩種:一是從借款合同規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種是沒有約定清償債務期限的,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約定履行期限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從主張權利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不再考慮債權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以及即時拒絕履行債務的情形;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未約定還款期限的情況下,一般應自債權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至借款人清償完畢之日止。筆者較同意第二種觀點,民間借貸在未約定還款期限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不受兩年訴訟時效限制。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對于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對于寬限期的長短,可根據借款金額明確合理期限,一般掌握不超過3 個月為宜,對于債務人即時表示不履行債務的,應當從其拒絕履行債務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實踐中還存在權利人主張權利時,義務人既不明確表明其不履行義務也不明確表明其履行義務要求給予寬限期,據此在該情形下,如果義務人未明確拒絕履行義務,可推定其同意履行義務,所以債權人再次要求其履行義務的,應視為寬限期屆滿,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再次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日起算。下列情況下應認定訴訟時效期間未超過:(1)借款人在借款已過時效后,通過書面等形式重新認可借款的情況,如債務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可以視為借款人自愿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對償還原債務的一種認可;(2)在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應當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起開始計算。
四、利息的認定問題
民問借款中可以計息也可以不計息,可以口頭約定,也可以書面協議,利息表現形式主要為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兩個方面。借款期間內對于沒有利息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無息借款,借款人逾期未歸還借款,出借人對于逾期利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法院應予以支持。對于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隨時主張債權,寬限期屆滿次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法院可支持。借款合同約定應當支付利息,未約定利率或約定不明的,有無法證明利率的,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對于有利息約定的,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應當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4倍為限,不予保護。但借款人自愿給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預。如果僅約定借期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債權人參照約定利率或根據人民銀行關于罰息利率的規定,以約定利率上浮30%—50%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為限。
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出示的借據系雙方對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進行滾動結算后重新出具的,計算復利的,折算后的實際利率沒有超出4倍利率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民間借貸中的違約金作為當事人救濟的一種手段,法院不宜主動干預。借款合同中既約定逾期利率又約定違約金條款,債權人可選擇主張逾期利率或者違約金條款,但均不得超過四倍利率為限。債權人在4倍利率的范圍內可以同時主張,均可以支持。
結語
民間借貸作為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作用不顯自彰。當下,由于專門調整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法律,筆者只能根據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多的問題進行一些初略探討,以求民間借貸能更好發揮其作用,規避風險的產生,使實體權利人權利得到真實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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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借貸;成因;規制措施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2-0149-02
一、民間借貸的界定
民間借貸又稱民間貸款,它與正規貸款既相互補充又相互競爭,廣義上,民間借貸是處在國家宏觀調控與金融監管之外,除正規貸款外的貸款,民間借貸不出現在官方的統計報表中,同時也不受法律保護,它是一種非正規的金融活動。民間借貸是市場經濟下企業融資活動的產物,當正規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出現總量與結構供給不足時,它又成為必要的補充。民間借代的主體僅包括純粹的民事主體,但是不包括金融機構,它可以發生在任何民事主體之間。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行為,筆者認為民間借貸是指存在于正規金融機構之外的,它是以貨幣資金為標準的價值讓渡及本息償付為內容的發生在非金融機構的各種經濟主體之間的活動。
二、民間借貸激增的發生機制
1.民間資本日益增多,融資渠道不暢,人們轉變投資方式
我國近年來經濟的高速發展,使得人們手中的財富越來越多,加之人們投資意識的增強,房地產、股票市場火爆,但這些投資行業高回報高風險,專業知識要求較高,而傳統的借貸方式投資較安全,程序簡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貸者較快取得收益,還免除正規貸款、投資的必要的工商、稅收、銀行等的手續,節省資本,因此民間借貸成為人們投資的首選方式。
2.銀行貸款門檻過高,程序繁雜,人們轉向民間融資
首先,銀行的貸款門檻過高,把那些沒有足夠的財產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譽良好實力雄厚的擔保人提供擔保的貸款者拒之門外;其次,銀行為了避免金融風險,嚴把放貸關,貸款程序復雜,人們轉而投向見效快,程序簡捷的民間融資。
3.基層金融機構功能的衰退
金融體制改革后,我國四大銀行基層網點的減少與信貸管理體制的集中化,最終,以這些正規、普遍的融資方式作為基礎的基層城鄉經濟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功能性疲軟。同時,在資金實力、服務功能方面,像農村信用社這樣的中小金融機構也無法從根本上填補這種缺位。所以,中小型企業走民間借貸這條路是必然的選擇,經濟發展的內在推動力和市場自身規律的作用,
4.高回報率進一步活躍了民間借貸市場
由于民間借貸利率比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高出幾倍,所以出現了民間借貸發展勢頭迅猛的趨勢。尤其是在當前正規融資渠道走勢低迷的形勢下,民間借貸的優勢更見凸顯。
5.作為民間信貸運作機制基礎的親緣、地緣為紐帶的關系本位促進了其發展
民間金融機構在放貸時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為基礎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擔保必要條件。這種方式有著道德約束的保障,發生的是個人的關系,屬于民事行為,訴訟方便,避免了與銀行、工商等部門的訴訟,節省訴訟資本,并且民間放貸自由靈活,對擔保品的限制較小,正因其符合傳統多數人民的風俗習慣,道德標準,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間借貸風險正是依靠親緣和熟人關系來維護,才使得其勢如破竹、發展迅猛。
6.借貸雙方具備各自的相對優勢
民間借貸的貸款方之所以熱衷于選擇民間借貸方式而舍棄其他投資手段,正是看中了這種方式可以為其實現利潤最大化。對于借款人而言,選擇民間借貸是為了擴大生產規模,獲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間借貸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緩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彌補現實損失,仍有利可圖,盡管存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但其融資成本過高,故其自然會選擇民間借貸。民間借貸對雙方都有利益可圖,為民間借貸的長期存在提供了條件。
三、民間借貸完善、規制的措施
鑒于以上對民間借貸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參與主體及其資金來源的廣泛性、借貸方式的靈活性、借貸形式多樣化、借貸期限長期化、借貸利率市場化的特點,并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階段及實踐,本文在堅持對民間借貸的規制采取有重點,依分類的原則下,對其體制的完善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對策性建議。
1.制定《新型民間借貸機構法》
首先應明確在現有經濟條件下,民間借貸機構有其存在的現實必要性,亟須法律對其主體合法性給予明確規定,以求與現有正規金融機構共存,所以允許民間閑散資金參與現有融資市場勢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間借貸機構法》刻不容緩;其次應當明確其具體職能,服務于民營經濟主體。這樣,以法律對其職能、內容、形式等予以明確,使其與現有的金融機構實現體制融和、對接、在這一指導思想指引下完善具體立法體系。
2.建構相關法律以規范發展現有民間借貸的活動
在立法上,以分類規制的方法,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體系,具體應包括三個部分:一是我國現有的相關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規范非針對性的個人借貸行為;二是相關主體法用來規制特殊的民間借貸機構的融資法律關系;三是專門的民間借貸法適合規范以具有商業目的并以從事此行為為經常性活動的機構和個人的法律行為。同時,從民間借貸的主體、利率、區域、資金來源等方面有重點的制定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以有利于民間借貸最大優勢的發揮為原則,以民間借貸是否形成規模經濟,民間借貸風險集中度的高低來確定民間借貸的具體實施區域,堅持有層次,分步驟的立法,執法,司法原則。
3.建構新型民間借貸機構的市場準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貸主體準入制度,應從以下方面完善對商業性放貸人準入的相關法律:一是通過制定浮動注冊資金行為的方式以實現限定主體的目的;由于借貸行為的資金密集性高的特點,其注冊資本的限定遠遠高于我國隊一般公司的規定。實現交易的安全,維護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潤,最終達到金融市場秩序有條不紊地運行。正因為高門檻可以屏蔽不良放貸人的進入,減少其風險性,并為整個金融安全網的構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規定是適宜的。二是在審查申請人資格的方面重程序、嚴把關。把對放貸人資格的審查和主要股東、高管人員的“軟信息”審查作為重要突破口。鑒于民間放貸行為極易引起糾紛,引發犯罪,因此加大審查力度,完善相關規定,以求把那些必須有瑕疵的主體排除在健康民間借貸市場之外,應重點審查放貸人資格中的對申請人和主要股東、高管人員的“軟信息”。我國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應當重點規定這方面的程度和條件,并細化程序。
4.建立健全風險預警機制和轉移制度
通過設立由金融,法律專家組成的危機鑒定中心,提出切實,可行的方案,定期警報信息,改進、加強相關網絡的融通,實現點、線、面全方位立體化覆蓋,建立健全危機預警機制。對市場運行中存在的風險進行評估、,要求其與銀監會相互協作,對區域內外的隱患給予綜合評定,對危險因素加以排除,隨時追蹤、預測、分析,以期實現市場那個的良性互動。
5.民間貸款利率問題亟待解決
利率作為規范民間借貸的關鍵,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圍內,民間借貸的合法性與借貸利率水平息息相關,對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制制約了民間借貸市場的完善程度以及對民間借貸的保護力度。必須設定利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規定利率上限。利率本質上是利潤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確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備很強的技術性,需要對生產性資本和消費性資金的收益率加以考慮,投資回報本身的風險性、契約執行的情況等也應列入必須予以關注的因素,因此,有學者建議確定一個不確定的利率限制。關于高利貸的最適宜的標準,為達到公平保護借款人的目的,則不適宜制定較高標準,并且超過社會平均利潤率后,貸款的償還客觀上存在不確定性。某些借款人為償還貸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這時道德風險的發生必然隨之而來,同時,若對高利貸的標準制定得過低,也將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銀行對借款人發放貸款缺乏積極性,使借款人融資出現困難;二是民間借貸從合法轉向地下,法律規定的相關缺失,借款人將付出更大的成本。立足我國目前的經濟現狀,地下錢莊的泛濫充分對第二種可能提供了事實證明。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貸法律責任制度。民間借貸立法可設置兩個利率限制標準,不同程度的違法行為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建立梯級過渡性的雙層法律責任制度對進一步削弱高利貸的負作用,同時也可以減少刑事手段對經濟活動的過多干預,以實現法律社會的雙效應。
6.相關執法部門需加強監管、監察力度,規范執法活動中新型融資市場的秩序
嚴格控制民間貸款在公司總資產中的負債比例,民間借貸資金來源的風險臨界點—禁止吸收公眾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則就是立法的嚴重缺失和執法的不作為,必將危及金融安全。在堅守這個風險臨界點的前提下,應當為民間借貸資金來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決途徑,以便于民間借貸的有序、和諧發展,提高金融市場的運作效率。以確保商業性民間借貸負債融資相關法律法規貫徹落實,規定商事性民間借貸經營者的融資渠道。首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界線在立法上必須給予明確的劃分。其次,在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原則下,應有層次,分步驟地放開商事性民間借貸經營者向銀行等融資的渠道。再次,對從事三農的民間借貸經營者,應當進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資資金支出,減少可控的風險。最后,規定商事性民間借貸人發行金融證券,吸收非金融類企業的大額存款、資產證券化等融資渠道,使其具有預見性,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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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提示
(一)案例之一
福安市是福建東部經濟最為發達的市縣之一,這里做“會”的傳統由來已久。2004年6月,“標會”這種民間金融互助組織最終走向異化,成為一場巨額的賭博游戲并演化成社會性的災難。在這個史無前例的標會崩盤風暴中,當地做會的百姓被卷入的財富從100多萬到600多萬不等,更糟的是,這些財富中只有小部分屬于他們畢生的積蓄,大部分則來自親戚朋友、銀行抵押貸款、高利貸以及從小會標來的會款,此次福安倒會事件引發了不小的社會動蕩。[1]
(二)案例之二
浙江寧波市某縣解放前就有合會歷史。這一點與鄰近的臺州及溫州、以及福建和廣東的許多地方一樣。1991年,某縣的標會達到高峰。據某縣工商銀行1991年5月份對城關212戶居民的問卷調查,參加標會的有178戶,占84%.會金越來越多地用來以會養會,還有不少會金被用來賭博。許多合會成為人們企圖用來獲取高額利息收入的手段,這種利息收入遠遠高于一般投資所能獲得的回報。最終,某縣的“會山會海”開始倒塌,一些人席卷所標資金潛逃,造成倒會風波。[2]
合會是長期流傳于我國民間的金融習慣和傳統互助組織,作為閩、浙、粵地區一種較為典型的民間資金運作方式,一直以來,其運作細節不為一般人所知。由于其隱秘性和分散性,合會等民間融資形式長期游離于法典之外,成為高風險但頑強存在的秘密金融。
二、合會概述
(一)合會相關的定義
合會俗稱為互助會,乃是東方國家獨特的平民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相傳從魏晉南北朝時代即自印度傳入中國,在我國已有千余年歷史。亞洲的日本、韓國、印度等國也有類似組織,在日本稱舊式組合無盡、無盡講,也叫賴母子或賴母子講;在印度稱奪標制(Kuttu-chittll)或友助會(Nibhi)[3].按照有關學者的注釋,合會系“由兩人以上的會員約定會數,每次每會應支付的金額或者每次應得的總金額,每次支付會金的時間和方法、決定每次受款人的方法及金額等事項的契約。”在這里,合會被稱為Hehui Contract[4].按照臺灣地區“民法”的定義,合會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5]有關合會更加具體的英文泛稱為“mutual fund” 、“Chinese Money-loan Associations”或“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ROSCA”,意為“輪轉儲蓄與信貸協會”。按此,這是一種成員之間的借貸,是成員之間的資金互助,同時涉及了儲蓄服務和信貸服務。
在合會中,最基本的聯系體可以表現為會首-會款-會員。合會的起會人稱為會首或會頭,其可為一人也可為數人。其余的成員則稱為會員或會腳。會款又稱會錢、會金,是合會的會員每人每會逐期給付的金錢或物品,繳納會款是會員的主要義務。
會首和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同時會首須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對于會員而言,會員可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標會活動由其法定人,但顯然此種行為能力欠缺者不得參加由其法定人為會首的合會,以避免發生自己的情況。合腳可以依其需要,參與數個不同的合會。而關于會首和會腳能否合一的問題,現實有出現合一的情
況,然為更好保護合會運作而避免合會成立后不久會首惡意倒會的發生,臺灣地區“民法”
在此做出限制,明定會首與會腳身份不得混同。[6]在會首的人數上,民間并沒有強制規定的做法,即合會相關的約定不違反善良風俗,均為有效,會首應可不以一人為限。
依習慣,會首有收取首期全部會款的權利,無須經過競標手續,在第二會以后,會首則按所收會款全額交給得標會員。合會成員之間依據所訂立的會單履行付款和享受競標。會單,又稱會約、協定等,其載有會員信息、會金數額及其他認為必要約定的信息,在締約的合會成員之間產生某種約束力,但更多的是起到一種證據的效力,特別是在合會的性質長期未能明確的時期,會單所發揮的往往是類似借貸的證據效力。
(二)一些值得注意的分類
合會依繳交會款方式之不同,可分為“內標式”及“外標式”兩種。采內標式者,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未得標會員則支付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扣除自己得標時的會息即可。采外標式者,未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則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而己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除起會時約定的會款外,另應加付自己得標時的利息。[7]兩種繳款方式無優劣之分,在本文中以外標式為例予以說明。
按會員之間的關系可分為單線型合會、團體型合會。所謂單線型合會系由會首與會員間訂立的契約,會員之間并無法律關系存在,“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團體型合會即合會契約的當事人為全體會員,會首亦為會員,且會員與會員之間彼此具有法律關系存在,“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即其間聯系體已經轉化為會員-會款-會員。此種分類由合會責任的推衍生成,法律關系是否得以延伸和復雜化、多面化,在會員利益保護上有識別作用[8].
互助會依投標日期的不同,可分為“月標”及“非月標”,以每月之固定日期為投標日進行投標者為月標。另非按月投標者,例如每半個月或每十日,甚至每季競標一次者,則屬非月標。我國東南地區的合會融資運作,一般以月標為典型。
此外,合會還有其他一些劃分的標準。例如,在合會進行中,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死會,該死會會員即無再為競標之權利。相應的,為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活會;按照合會發起的目的主要可以分為四種:儲蓄類、保險類、慈善類和借貸類;按參加人數的多少分為三星會、五虎會、六合會、七賢會、八仙會、九子會、十賢會等;按照得會的方法分類主要有三種:標會、搖會和輪會。按給付會款的標的物份有牛羊會、糧谷會、現金會、支票會。[9]合會留存歷史悠久,形式紛繁多樣,在此提及的分類僅是滄海一粟。
三、民間合會法律問題闡析
犯罪行為與犯罪心理的發生機制探討
檢察視野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問題研究
論國際能源法在國際法體系中的定位
淺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和諧及意義
淺析反壟斷法中的寬恕制度
多元化糾紛解決理念下之行政糾紛非訴解決機制
運動式選擇性執法的正當化研究
論少年農民工犯罪的成因及對策
論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查措施的運用
淺議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本質區別
關于農民工追索勞動報酬現狀的實踐分析
財產調查權在民事執行中的地位分析
公訴環節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探討
淺析我國固體廢物處理的法律完善
家政服務業應走企業化發展之路
“認定”是廠務公開中的關鍵
加強新形勢下德育教育的途徑
淺談職工健康檔案的管理與利用
從一起工資糾紛談職工維權
把握好廠務公開切入點
欠這名職工的錢應由誰來償還
論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談企業管理中激勵作用
勞模,人民不會忘記
職工退休時的年齡如何認定哪些職工符合提前退休的條件
淺析詐騙罪及其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淺析我國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存在的幾個問題
如何做好基層黨支部的干部隊伍建設
淺談中職德育教育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農村社會保障領域職務犯罪的預防調查報告
多元化糾紛解決理念下之行政糾紛訴訟解決機制
武術課程與知識產權相結合的教學改革初探
補強證據規則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分析
探悉如何完善公證行業信任危機管理
探索企業思想政治工作的幾點新方法
一人有限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比較與投資選擇
探析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憑證歧義的理解
略論民事訴訟中的附帶上訴制度
信息技術推動下職業院校法律教育理念的更新與實施
檢察心理測試質量技術體系建設研究
司法公開下對構建立案調解制度的思考
淺談體育教學中的法制教育
淺析民法的基本原則及其適用
中國婚姻家庭法中離婚制度的分析研究
社會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的特殊作用分析
高壓線路電網維護中“線樹”關系法律適用探析
以改革創新為動力,做好新形勢下的駐監檢察工作